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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晃民一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晃民一初字第445号原告张某甲,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被告张某乙,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律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2010年6月28日在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24日生育大女儿张甲,于2014年3月13日生育二女儿张乙,婚后一个月原告发现被告吸毒,并且被公安机关抓去强制戒毒,原告及家人多次劝导被告戒毒,希望被告自此之后能改过自新,原谅了被告,但被告出狱后不仅没有改掉吸毒的习惯,还变本加厉,毒瘾更重,不务正业,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生活,特向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3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各自所负债务自行承担。原告张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张某乙吸毒及犯罪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乙吸毒犯罪的事实。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大女儿张甲的抚养权。被告张某乙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某甲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张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认识并恋爱,于2010年6月28日在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24日生育大女儿张甲,2014年3月13日生育小女儿张乙,2005年6月29日被告张某乙因吸毒被新晃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2010年8月19日因被告张某乙吸毒被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张某乙因吸毒被新晃县公安局中寨派出所抓获羁押于新晃县看守所,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某乙在怀化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隔离戒毒,被告张某乙现羁押于新晃县看守所。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被告母亲黎姣梅5000元,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理应以婚姻家庭为重,夫妻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加强交流与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促进婚姻家庭和睦,但被告在结婚后不久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原告以家庭为重,原谅了被告望其戒掉毒品改过自新,承担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但被告在2014年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个女儿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无工作无固定收入,双方均提出由自己的父母照看小孩,二女儿张乙未满一岁,由原告直接抚养其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大女儿张甲被告坚持由其直接抚养,尽自己做父亲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请求合乎情理,希望能以亲情及责任感化鞭策被告戒掉毒品重新做人。庭审中原告提出陪嫁物品已自行搬走,放弃所有嫁妆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准。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共同债务借被告母亲黎姣梅500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2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离婚后,女儿张甲由被告张某乙直接抚养,随其共同生活,女儿张乙由原告张某甲直接抚养,随其共同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直接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子或女无论随父或母方生活,都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离婚后,借被告母亲黎姣梅5000元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自承担25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龙律锋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