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43号原告杜某某,山丹县农民。被告刘某某,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勇,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0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6月8日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无法进行交流和沟通。2014年2月,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后,被告就无故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要求抚养婚生子女,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是入赘原告家和原告一起生活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也是正常的,对原告打骂也有过。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还能继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0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6月8日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2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2009年9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杜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十年之久,生育了两个子女,应珍惜为爱而建立的幸福家庭。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包容彼此,正确地处理矛盾,就能夫妻和睦、家庭幸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提起离婚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建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