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夏旭红与伊士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旭红,伊士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35号原告:夏旭红委托代理人:李红泉,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伊士祥原告夏旭红与被告伊士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70000元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50000元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40000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14日,被告伊士祥到原告夏旭红处借款70000元并约定2014年1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和2014年4月21日分别归还了20000元和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40000元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士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旭红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7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4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伊士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志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鲁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