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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韩建��与马永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韩建国,男,汉族,196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怀亮,男,汉族,1966年生,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永辉,男,1982年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石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建国诉被告马永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亮,被告马永辉,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建国诉称,2014年4月26日19时50分许,韩建国驾驶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公路252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公路北侧停放由程培高驾驶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建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韩建国、程培高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韩建国医疗费21473.7元,误工费17152元,护理费15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960元,残���赔偿金9855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3.5元,车损12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82384.53元,要求二被告赔偿152192.27元。马永辉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直接赔偿。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韩建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韩建国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基本情况;6、价格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8、宝丰县大市场针织品店及宝丰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所证明,证明韩建国实际务工情况;9、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10、韩拥军、韩丹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被告马永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马永辉的基本情况;2、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证明马永辉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3、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马永辉向原告垫付了45000元。人寿财险平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韩建国、被告马永辉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6日19时50分许,韩建国驾驶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公路252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公路北侧停放由程培高驾驶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建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韩建国、程培高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韩建国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734.43元。同日韩建国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上颌骨开放性骨折(双侧);2、颧骨骨折(右);3、眶骨骨折(右)���4、颜面部开放性外伤;5、双侧肋骨骨折;6、胸部外伤。韩建国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适当休息,半年后行钛板拆除术。韩建国在该院住院治疗96天,支付医疗费65739.27元。韩建国住院治疗期间由2人护理。经韩建国委托,2014年12月15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4)临鉴字第3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建国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韩建国支付鉴定费700元。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2014年8月12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4)0542号鉴定结论书,其意见为:韩建国驾驶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1240元,韩建国支付鉴定费100元。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马永辉。程培高系马永辉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韩建国自2012年10月开始在宝丰县大市场针织品店务工、居住。事故发生后,马永辉已向韩建国垫付45000元。韩建国之母段存生于1937年10月25日,韩建国共有兄妹三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韩建国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66473.7元,误工费13990.08元(22398.03元/年×228天,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日,计228天),护理费15264元(96天×29041元/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96天×30元/天),营养费960元(96天×1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063.5元(5627.73元/年×5年×22%÷3)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22398.03元/年×20年×22%),车损12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韩建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以8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合计211222.61元。综上,韩建国的损失计211222.61元,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的89222.61元(211222.61元-122000元),因韩建国、程培高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4611.31元。扣除马永辉已向韩建国垫付的45000元,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还应赔偿韩建国121661.31元(122000元+44611.31元-45000元)。韩建国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韩建国损失121661.31元(已扣除马永辉向韩建国垫付的45000元);二、驳回韩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告马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辉瑾审 判 员  高建彬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世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