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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8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艺勇与张亮、翁祖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艺勇,张亮,翁祖琛,王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8598号原告陈艺勇,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蔡火灿,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翁祖琛,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王丽霞,女,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陈艺勇因与被告张亮、翁祖琛、王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亚乐、人民陪审员范国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火灿、被告王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翁祖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艺勇诉称,被告张亮分别于2012年4月15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亮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利息每月2%,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王丽霞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方,担保被告张亮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张亮还款,但是张亮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张亮拒不还款,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亮与翁祖琛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亮、翁祖琛立即偿还原告5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利息分别以本金为基数,按月息百分之二从2012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张亮、翁祖琛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3、被告王丽霞对张亮、翁祖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丽霞辨称,1、原告存在放高利贷的行为,被告张亮的借款总共只有26600元,不是50万元。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款合同,向不特定人发放高额贷款牟取高额利息,并要求借款人以房子抵押,且利息都从本金中扣除,格式合同的相关条款都是空白的,事后根据需要填写。被告王丽霞知道张亮实际只借了两笔借款,即2012年6月18日的20万元和2012年7月15日的15万元,且并不是用现金方式交付的,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实际金额只有266000元。另外2014年4月15日的2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伪造的。2、被告王丽霞只是民间借贷的见证人不是担保人,不应对张亮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借款给张亮时,要求提供见证人,被告王丽霞在他们的哄骗下签了名。3、本案的律师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只有8000元,另外的20000元没有实际发生,且该笔律师费是以50万元计算的,应该以266000元计算才合理。4、原告采用非法手段多次到被告王丽霞住处张贴被告王丽霞信息,严重影响了被告王丽霞的工作和生活,被告王丽霞保留相关追究的权利。被告张亮、翁祖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陈艺勇与张亮、王丽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艺勇向张亮出借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还款付息义务、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担保期限为2年,王丽霞作为担保人签字。2012年8月22日陈艺勇向张亮转账152000元。2012年7月15日,陈艺勇与张亮、王丽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艺勇向张亮出借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还款付息义务、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担保期限为2年,王丽霞作为担保人签字。2012年8月30日陈艺勇向张亮转账126000元。被告张亮、翁祖琛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相关款项。庭审中,王丽霞主张其替被告张亮归还部分款项至原告陈艺勇指定的叶永在账户,原告陈艺勇陈述其未指示王丽霞将款项转至叶永在账户,王丽霞转款给叶永在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本院调取的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张亮、翁祖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艺勇向被告张亮借款虽然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条载明合计35万元,但是实际转账金额为278000元,原告对上述实际支付的转款事实亦确认。因此,本院确认2012年6月18日和2012年7月15日的两份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张亮向原告实际借款共计278000元。2012年6月18日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2012年8月22日陈艺勇向张亮转账152000元,因此,152000元的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8月22日起算。2012年7月15日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2012年8月30日陈艺勇向张亮转账126000元,因此,126000元的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8月30日起算。款项出借后,被告张亮并未依约定支付利息及返还本金,因此,其应该按照本院上述认定履行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张亮、翁祖琛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主张翁祖琛应对张亮所负借款本金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因此,被告王丽霞作为讼争借款的担保人,同时应就本院已经认定的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律师费应由被告张亮、翁祖琛、王丽霞承担,但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人张亮应该承担律师费,故被告张亮、翁祖琛及担保人王丽霞无须承担律师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丽霞主张其替被告张亮归还部分款项至原告陈艺勇指定的叶永在账户,原告陈艺勇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王丽霞转款给叶永在的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分析认为,原告陈艺勇否认其指定叶永在接受相关款项,被告王丽霞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王丽霞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对2012年4月15日借条项下借款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亮、翁祖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艺勇偿还借款278000元及利息(其中15200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12600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丽霞对被告张亮、翁祖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丽霞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亮、翁祖琛追偿;三、驳回原告陈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张亮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晞吟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人民陪审员  范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