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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杨武,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李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祁兴荣(已判刑)与他人在嘉善县陶庄镇新村共同出资成立嘉善荣昌金属制品厂,主要生产钢丸,期间雇用被告人吴某负责经营管理。2014年4月12日,陶军(已判刑)找到祁兴荣并合议采用拆封配电房内高压计电柜及柜内计电装置上的封印、搭线的方式窃取生产用电,被告人吴某在明知二人窃电的情况下,仍为陶军在配电房隔出住宿房间及提供生活设施以方便其窃电,并为二人在厂内安装监控设备以逃避供电部门检查。2014年4月19日晚,嘉善县供电公司发现嘉善荣昌金属制品厂用电情况发生突变,有异常用电情况,经实地检查发现该厂有偷电行为。后经嘉善县供电公司测算,该厂于2014年4月12日晚22时至4月19日晚23时之间,共窃取生产用电电量约21690kwh,电费共计人民币12932.26元。另查明,案发后所涉电费及违约用电违约金已缴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祁兴荣、陶军的供述,证人秦某、顾某、朱某、方某、邹某、张某、许某、沈某等人的证言,窃电案件调查报告,刑事判决书,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所涉电费及违约用电违约金已缴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桂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