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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郭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9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杜江,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胜男、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渝F1V3**号轿车行驶至重庆市万州区后山镇沐河村公路上,因避让兰某某等人停靠在路边的货车,将自己车辆的底盘擦伤。被告人郭某某遂下车与兰某某等人发生口角,郭某某见兰某某等人数众多,即从自己的车内拿出1支单管枪,朝天上开了一枪,后驾驶车辆逃逸。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枪支移交清单、辨认笔录、枪弹痕迹鉴定书、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谢某某、罗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是初犯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因根据郭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宣告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某持有的枪支,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红兵人民陪审员  丁天明人民陪审员  韩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邓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