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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商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美凤与刘美凤、邵际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美凤,邵际辉,肖庆华,邵际训,庞桂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莱城商初字第1453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尚伟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奉真,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刘美凤。被告:邵际辉。被告:肖庆华。被告:邵际训。被告:庞桂芝。本院在审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美凤、邵际辉、肖庆华、邵际训、庞桂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刘美凤、邵际辉、肖庆华、邵际训、庞桂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李佩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亓新秀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