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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沈某某诉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08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付瑞东,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甲。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瑞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1月3日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被告去新疆后,双方不再有任何联系,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15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支付5万元的精神损失费。被告崔某甲未提交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来证实原、被告于1997年11月3日办理结婚证,二人系夫妻关系。2、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来证实原告曾经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河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来证实(2014)河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已于2014年5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4、被告崔某乙的证言一份。来证实原、被告离婚后,崔某乙愿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依法对崔某乙、崔某丙进行询问,在原、被告离婚后,崔某乙自愿随原告一起生活,崔某丙自愿随被告一起生活。在电话联系崔某丙的过程中,被告崔某甲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分割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均系本院依法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2、3的效力予以确认。经本院调查崔维彩,其本人的陈述与原告的证据4内容一致,故对证据4的效力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评议意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11月3日办理结婚证。婚后分别于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崔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于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崔某丙,现随被告一起在新疆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并已分居。2014年2月份,原告起诉到河间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8日,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340号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18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崔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崔某丙明确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自愿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崔某丙现随被告一起在新疆生活,崔某丙明确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自愿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应准许。经征求两个孩子的意见,结合两个孩子现在的生活环境,在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继续随原告一起生活,婚生儿子继续随被告一起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于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女儿崔某乙的抚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1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崔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婚生儿子崔某丙随被告一起生活,其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连海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李增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云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