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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左民一乌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春来诉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 判决书 文档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来,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左民一乌初字第1402号原告王春来,男,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诉讼代理人吉峰,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负责人乔根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法定代表人马正和(曾用名马正鹤),系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诉讼代理人王梧桐,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来诉被告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来及诉讼代理人吉峰、被告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梧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来诉称,2011年,原告承揽被告在乌斯太职业学校工地的工程,总计劳务费109328元,同年12月3日结算尚欠劳务费30384元。2013年7月,被告给付了10000元,尚欠20384元未支付。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拖欠劳动报酬的应当予以补偿25%补偿金即509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0384元;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补偿金50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诉请的劳务费用已经支付完毕。由于原告施工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涉及的是工程款项,不是劳务费用,原告主张劳务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一被告阿拉善盟建筑分公司虽然属于我公司的分公司,但其具有独立法人人格,财务独立核算,人员独立管理,所发生的业务合同独立完成,且本案发生所涉工程是与第一被告独立完成,并未与我公司发生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负责人乔根平签订了《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职业学校2号宿舍楼屋面防水、卫生间地面防水工程,并约定了工程造价以及付款方式,其中50%作为保证金,其余工程款完工后付清。201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签订了《内蒙古瑞达泰丰锅炉工序附属工程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内蒙古瑞达泰丰锅炉附属工程内墙腻子、外墙涂料、屋面防水工程等,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按工程进度支付70%,验收合格后支付25%,保修期满一年支付下剩的5%。2011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阿拉善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凯祥瑞达王春来2011年工程结算清单,该清单记载了各项工程总价款为109282元,扣借支78998元,扣质保金5000元,应付工程款为25384元,并由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载明“该结算单为最终结算”。2012年2月份,因职业学校工程出现卫生间漏水问题,被告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重新雇佣人员进行维修。2013年7月份,被告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工程款。现原告认为二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0384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承担劳务补偿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工程合同书一份、内蒙古瑞达泰丰锅炉工序附属工程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工程结算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及其负责人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合同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所有工程完工交付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384元工程款,其中包括5000元质保金,减去被告于2013年7月支付过的10000元,被告下剩20384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辩称2011年12月3日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14533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但其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在双方结算后原告领取的款项,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完成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被告的该项请求未以反诉请求提出,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完成的职业学校工程是在2010年10月,该工程在2011年1月份出现质量问题,虽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间,但该工程项目是防水工程,根据公平诚信原则,此期间应属质保期间,故应从质保金中扣除该工程的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职业学校的工程款为48998元,扣除质保金为2450元。第二份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一年已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工程质保金。被告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系被告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虽然约定为独立核算,但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其在财产上与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同不具有独立人格,故其应与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补偿金,但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上述法律规范调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善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与被告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由原告王春来负担189元,由被告阿拉善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负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东审 判 员  刘亚南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侯正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