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赵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赵某。被告翟某。原告赵某诉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云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其与翟某于××××年××月××日在枣阳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一直矛盾不断,轻则互相吵骂,重则拳脚相加,使得单位和邻里皆不得安宁。近几年,原告为逃避家庭矛盾,基本上一个人在外生活,很少回家,夫妻双方实际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翟某辩称:原告诉求理由不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赵某与翟某于××××年××月××日结婚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赵小红,生于1993年8月27日;次女赵婷婷生于1998年5月2日。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矛盾逐步加深。近几年原告为逃避家庭矛盾,基本上一个人生活在外,很少回家,婚姻关系处于不睦状态。原告赵某于2015年1月16日来院起诉,要求与翟某离婚。本案在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好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赵某与翟某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赵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赵某要求与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帮互谅,沟通思想,亦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云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