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荣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侯审。现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人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审判员张健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3时20分,被告人荣某某醉酒后驾驶湘M9W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东安县白牙市镇阳光新城小区内道路上倒车时,与停放在路边的粤S369**号小型小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检测,荣某某在案发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2.06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荣某某与被害人伍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书证:被告人荣某某的户籍资料,民事赔偿协议书、领条及谅解书;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荣某某做出的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荣某某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得到了谅解,且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荣某某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荣某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