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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三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杨耀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杨耀强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三初字第197号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1760号。法定代表人李书福。委托代理人王少成,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军伟,男,汉族,1987年1月17日出生,住所浙江省浦江县,系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耀强,男,汉族,1990年10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耀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耀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国内知名的汽车生产企业。2010年3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依法取得了注册证号656879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陆地车辆变速箱、电动车辆、陆地车辆发动机、车辆防盗设备、车辆用轮胎、车身、摩托车、越野车、陆水空或铁路用机动车运载器(截止)。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产业开发区分局汽贸城工商所接到原告的《维权请求书》,2013年5月28日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被告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查明被告在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从不明推销人员处购进标有吉利公司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调查发现被告正在销售标有包括第6568793号帝豪图形商标在内的多个原告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计22中,共84件。其中标有第6568793号商标的帝豪车标1件、安全气囊1件。上述配件经原告鉴定均为假冒商品。2013年5月28日,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分局汽贸城工商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使普通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给原告的企业信誉以及商品声誉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同时,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费用,上述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56879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元;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35000元。被告杨耀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6568793号商标注册证证实:第6568793号商标于2010年3月28日获得注册,注册人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2类:汽车;陆地车辆变速箱;电动车辆;陆地车辆发动机;车辆防盗设备;车辆用轮胎;车身;摩托车;越野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13年7月18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长工商行处字[2013]7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春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和2013年5月30日拍摄于杨耀强违法经营现场的44张侵权商品照片。2013年7月18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长工商行处字[2013]7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杨耀强自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从不明推销人员处购进标有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经涉案商标权人的维权工作人员现场鉴定有22种标有其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为假冒其注册商标商品。被告杨耀强因在其经营的汽车产业开发区鑫天信汽车配件商店销售侵犯吉利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汽车配件而被处以罚款10000元并没收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配件22种、合计84件的行政处罚。《长春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证明:2013年5月30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扣了规格(型号)为“帝豪图形标”的帝豪车标1个、安全气囊1个。2013年5月30日拍摄于被告杨耀强违法经营现场的44张侵权商品照片的第5张、第8张照片(卷宗中已经对44张侵权商品照片进行了编号)中的侵权商品上可见帝豪图形标,经比对与原告的第6568793号商标近似;第2张照片中即为被控侵权车标,经比对与原告第6568793号帝豪图形商标基本相同。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杨耀强曾于2011年6月21日在吉林省长春市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阳街汽贸城81栋302室开办字号为“汽车产业开发区鑫天信汽车配件商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润滑油零售,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于2014年9月10日注销,注销原因为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无法经营。本院认为,原告为第656879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商标权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有权就侵犯该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综合2013年7月18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长工商行处字[2013]7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春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和2013年5月30日执法现场拍摄的侵权商品照片可以认定,被告杨耀强通过其经营的商铺销售了被控侵权的汽车配件商品及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被控侵权的汽车配件上有帝豪图形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6568793号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且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或者经其授权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标标识是伪造、擅自制造的原告第6568793号帝豪图形商标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6568793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第12类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了与原告第6568793号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告销售了上述侵权商品,实施了侵犯原告的第6568793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告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第6568793号商标标识的行为,是侵犯原告第6568793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开支,由于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票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的具体数额,且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开支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根据被告异地维权且确有律师代理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关于侵权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到被告的经营期间、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原告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人民币8000元(包括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杨耀强所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及侵权车标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无责令被告杨耀强进行销毁的前提及必要,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判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相应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利及提供反驳证据的机会,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做出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耀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6568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以及销售伪造、擅自制造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6568793号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二、被告杨耀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整(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李丽洁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