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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郭永戈与谢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戈,谢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223号原告:郭永戈,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谢鑫,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郭永戈与被告谢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戈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谢鑫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3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一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而被告总是以过几天就还为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000元、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谢鑫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通知其应诉时,向本院提供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谢鑫以做生意急用为由,向原告郭永戈借款6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借条今借郭永戈现金陆万叁仟元整〈63000.00〉谢鑫2013.2.8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谢鑫经本院直接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且在规定的举证及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亦未提出抗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的认可。况且,在庭审时,原告提供了被告所书写的借条一份,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永戈借款63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永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0元,由被告谢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陶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