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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民四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魏红艳与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红艳,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民四初字第112号原告魏红艳,女,1976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国平,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系魏红艳叔父。委托代理人宋庆阁,男,1980年1月8日出生。被告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正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根生,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系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原告魏红艳与被告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国平、宋庆阁,被告鸿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用于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平顶山天昊实业公司发包的由被告承建的平顶山市凌云路园林小区23#、24#、25#三栋楼建设至施工结束。施工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和退还所租用的建筑物资,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拖。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租赁费30099元和丢失和损坏的钢管等材料折合费用14369.5元,总计44468.5元;2、支付丢失和损坏的钢管未及时付费而产生的租赁费12093.87元(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9日);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公司不认识本案原告;第二、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所以被告公司就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天昊实业公司将位于平顶山市园林路北侧的平顶山煤业(集团)园林路小区三期工程19#、20#、23#、24#、25#楼发包给被告鸿运建设公司承建,其中23#、24#、25#三栋楼由张某某负责施工。2011年7月20日,张某某(乙方)与湛河区平兴五金建材供应站(甲方)签订了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项目园林小区23#、24#、25#楼;2、钢管每米租金0.013元/日、扣件每只租金0.008元/日;3、租用期限: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合同到期如未另立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时归还物质,则视为租赁合同继续延续,照常计取租赁费;4、乙方退租时,如发生物质丢失,乙方应按原值以现金形式赔偿或购买实物赔偿甲方损失,十日内必须把材料款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款,照常计取租赁费。张某某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租赁合同签订后,湛河区平兴五金建材供应站按合同约定向张某某负责施工的园林小区23#、24#、25#楼工地提供了租赁物资。2013年1月31日,张某某与湛河区平兴五金建材供应站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单显示张某某下欠湛河区平兴五金建材供应站租赁费30099元,丢失钢管556米、扣件1587只折合人民币14369.5元。双方结算后不久,张某某因故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鸿运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资损失费用。庭审中,被告鸿运建设公司承认园林小区23#、24#、25#楼由张某某负责承建,但认为张某某系大清包,材料费用由其自己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另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园林小区23#、24#、25#楼见证取样通知单三份;24#、25#楼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两份;园林小区20#配合比(4—6)层编制报验申请表一份。上述材料承包单位一栏中均加盖有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此枚印章与张某某在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是同一枚印章。同时在监理工程师给园林小区工地下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中张某某在项目负责人一栏中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结算单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方使用、受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张某某与湛河区平兴五金建材供应站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租赁合同到期后,张某某未及时支付租赁费30099元及赔偿丢失物资损失是引起诉争的主要原因。本案中,张某某作为被告鸿运建设公司承建的园林小区23#、24#、25#楼项目实际施工人,其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用于园林小区23#、24#、25#楼建设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某某与湛河区平兴五金建材供应站签订租赁合同的民事行为应视为其以被告鸿运建设公司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因此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鸿运建设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鸿运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30099元和丢失、损坏的钢管等材料折合费用14369.5元,合计44468.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鸿运建设公司赔偿丢失和损坏的钢管未及时付费而产生的租赁费12093.87元(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的诉请也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运建设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红艳支付租赁费30099元和丢失、损坏的钢管、扣件折合费用14369.5元,合计44468.5元。二、被告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红艳赔偿丢失和损坏的钢管、扣件而产生的租赁费12093.87元(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晓旭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杨慧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