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民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殷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2657号原告殷某。委托代理人田小婷。被告周某甲。原告殷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87年农历4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年××月12生育一子周某丙。婚后被告一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有酗酒恶习,只要稍有不顺心,就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思想保守,一直为了子女长期忍受被告的辱骂和暴力,近两年被告更是变本加厉,子女阻拦,连子女一起打骂。原被告已分居多年,现子女都已结婚成家,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双河居委会圩东组95号两处房屋及该两处房屋路对面的两间小屋。此外,原被告还有现金4万元,请求依法分割。综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双河居委会圩东组95号房屋及现金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农历4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丙,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双方时因家庭矛盾发生吵打,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6日、12月21日、2015年1月7日三次报警称被告周某甲对其进行殴打,并提供宿迁市钟吾医院以及宿城区三棵树医院病历佐证,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明珠派出所民警多次处警调解二人纠纷。现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事实婚姻关系,但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双方婚姻感情确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本案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殷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