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桂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伟,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白玉三街坊75门*号,身份证号:4201071966********。因犯盗窃罪于一九九二年四月二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7月22日刑满;因犯盗窃罪于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11月11日刑满;因犯盗窃罪于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四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经该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并于同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桂伟窜至本辖区东风大道三角湖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金某搭乘271路公交车不备之机,扒窃其随身携带的苹果5黑色移动电话1部,嗣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上述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桂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桂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桂伟从轻处罚。被告人桂伟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余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