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龚维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龚维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维杰,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5月16日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富,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维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维杰及辩护人徐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龚维杰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国庆村将1小包约0.20克的海洛因以20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汤某某及胡某某。2.2014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龚维杰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国庆村将1小包约0.20克的海洛因以20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及胡某某。3、2014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龚维杰经事先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国庆村将1小包海洛因以20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后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被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经鉴定,该1小包毒品可疑物含有海洛因等成分,净重0.22克。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维杰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龚维杰属累犯和毒品再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龚维杰辩称:1、2014年9月16日下午以1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0.1克给汤某某,但未收到钱;2、9月18日下午未与黄某某、胡某某见过面,亦未向两人出售过毒品;3、9月26日系“引诱犯罪”。辩护人徐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的第1、2节事实仅凭证人证言及通话记录不能认定被告人龚维杰参与贩毒;2、被告人龚维杰9月18日下午不在作案现场,可通过手机轨迹核实;3、被告人龚维杰没有主动实施毒品犯罪的故意,本案系公安机关犯意引诱。建议对被告人龚维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6日下午,吸毒人员胡某某需要购买海洛因,后通过吸毒人员汤某某与被告人龚维杰电话联系,被告人龚维杰在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国庆村将1小包约0.20克的海洛因以200元的价钱卖给汤某某。2.2014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龚维杰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国庆村将1小包约0.20克的海洛因以20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与胡某某。3.2014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龚维杰经事先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国庆村将1小包海洛因以20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后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被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经鉴定,该1小包毒品可疑物含有海洛因等成分,净重0.22克。综上,被告人龚维杰贩卖毒品3次,合计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约0.6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6日上午,其在公安民警的安排下,打电话给一个叫“肖小”的老乡,要求买200元的海洛因。后其从民警处拿了200元钱,到马鞍镇国庆村公交车站下车,老乡骑摩托车接其,因老乡在驾车,其从老乡的上衣口袋里拿了一小团用卫生纸包着的毒品,并付了200元钱,后被民警抓获。此外其还于2014年9月18日、20日、23日、24日先后4次向“肖小”购买过海洛因,每次买200元,大概0.2克。并证实9月18日那次买毒品时因不认识路,其男友就和其一起去了,两人先是骑车,后又坐公交车,在国庆村桥上碰到老乡,就向老乡买了毒品;(2)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女友黄某某是吸毒的,其女友举报后被抓获的贩毒贵州老乡,是其介绍给女友的。一开始其是通过姓汤的老乡认识的,老乡知道其在吸毒,说在国庆村有个贩毒的,可带其去认识。之后在9月16日左右的下午,其老乡打电话给贩毒的人,说有一个朋友想买海洛因,但对方不同意见其。后其将200元钱给其老乡,由老乡帮忙买来的。之后其想买毒品自己吸,但那人不肯,后对方同意让其女友来买。在9月18日下午,其女友打对方电话说要买200元的海洛因,对方让其女友去马鞍镇国庆村,但女友不认识路,其问对方能否由其带路,对方同意了。后两人在国庆村公交车站下车后走至国庆村一桥上时碰到对方,后女友付给对方200元钱,对方将卫生纸包着的海洛因给了其女友。后听女友说后来又向对方买了几次海洛因;(3)汤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吴搏”介绍认识“贵哥”(被告人龚维杰)。9月份时,“吴搏”带其去找“贵哥”,并从“贵哥”处拿了1小包海洛因,其与“吴搏”一起吸食了。后“贵哥”将手机号码给其,并说以后要海洛因的话直接电话联系。之后其想买海洛因,但没钱,“贵哥”不肯赊账。到9月16或17日左右的一天,其碰见了“小强”(胡某某),“小强”问其有否毒品可买,其遂联系“贵哥”说有朋友想买200元的海洛因,但“贵哥”说不见陌生人,同意其一人过去。之后其和“小强”一起去了马鞍镇国庆村,到后两人分开站,相隔几十米的样子,然后就打电话给“贵哥”,后“贵哥”骑摩托车过来,其把2张100元给“贵哥”,“贵哥”把1小包海洛因给其;(4)通话录音、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龚维杰号码为183××××3661的手机与汤某某号码为180××××7786的手机之间有过通话;同年9月18日、9月26日,被告人龚维杰号码为183××××3661的手机与黄某某号码为183××××6539的手机之间有过多次通话;(5)扣押和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龚维杰处查获并扣押号码为183××××3661的vivo牌手机1只、现金1070元及摩托车1辆,其中毒资200元已追缴;(6)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龚维杰的归案时间及经过;(7)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已上交给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禁毒大队;(8)现场检测报告,证实黄某某、汤某某均系吸毒人员;(9)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毒品的成分及重量;(10)刑事判决书、服刑详细信息、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龚维杰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11)被告人龚维杰在侦查阶段供述,9月26日下午,一女老乡为归还其200元借款,叫其到马鞍镇国庆村去接,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9月26日下午,一女子打电话说要买200元的海洛因,其开摩托车去国庆村红绿灯口接,后将自己口袋内的1小包海洛因给她,她将钱放到其口袋里。对被告人龚维杰关于2014年9月16日下午仅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汤某某0.10克毒品且未收到钱,9月18日下午未向黄某某、胡某某出售过毒品及辩护人徐富关于起诉指控的第1、2节事实仅凭证人证言及通话记录不能认定被告人龚维杰参与贩毒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汤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结伙向被告人龚维杰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且有通话记录、辨认笔录佐证;此外,黄某某、胡某某均证实在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人龚维杰购买过海洛因,其证实的购毒地点、价格、过程等细节相互印证,且有通话记录、辨认笔录佐证。被告人龚维杰的辩解与上述证据不符,且其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以上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龚维杰在2014年9月16日、18日下午分别以200元的价格向汤某某、黄某某和胡某某出售海洛因各0.2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采纳被告人龚维杰及辩护徐富的相关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龚维杰及辩护人徐富关于本案系公安机关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龚维杰在被抓获前已出售过毒品,具有贩卖毒品的犯意,不属于犯意引诱。不采纳被告人龚维杰及辩护人徐富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维杰明知是毒品仍非法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龚维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维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黑色vivo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被告人龚维杰的现金八百七十元,抵作罚金;暂存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柯岩派出所的黑色摩托车一辆,发还给被告人龚维杰,由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蓉蓉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贞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