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民初字第4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良生与陈仕弟、池赛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生,陈仕弟,池赛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4033号原告陈良生,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仕弟,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池赛金,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陈良生与被告陈仕弟、池赛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仕弟、池赛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生诉称:被告陈仕弟因需要资金,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借款月利息按2.5%计算。同日,被告通过其朋友卢文锋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陈仕弟建设银行账户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仕弟无法偿还借款,并与原告协商延长借款期限,并按原约定月利息2.5%支付利息。此后,被告陈仕弟利息付至2013年7月13日,之后借款本息分文未还。被告池赛金与陈仕弟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遂诉请判令:被告陈仕弟、池赛金共同偿还原告陈良生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5%计算)。被告陈仕弟、池赛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良生诉请被告陈仕弟、池赛金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提供证据有:1、原告陈良生身份证,证明原告陈良生的身份情况;2、借款字据,证明被告陈仕弟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0月14日止,月利息按2.5%计算;3、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卢文锋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陈仕弟建设银行账户5万元;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陈仕弟、池赛金系夫妻关系;5、证人卢文锋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证人卢文锋建设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陈仕弟建行账户5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陈仕弟、池赛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及证人证言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事实:1、被告陈仕弟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陈良生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0月14日止,月利息按2.5%计算。同日,被告通过卢文锋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陈仕弟建设银行账户5万元;2、被告陈仕弟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3日;3、被告陈仕弟、池赛金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仕弟尚欠原告陈良生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仕弟应予偿还。被告陈仕弟、池赛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月利息按2.5%计算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仕弟、池赛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仕弟、池赛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良生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陈仕弟、池赛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思敏审 判 员 高于峰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蕊珠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