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姜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森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412号罪犯姜森,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苍山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2)嘉南刑初字第67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森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80000元。同案犯上诉后,经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3年7月18日以(2013)浙嘉刑终字第1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姜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姜森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姜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森准予减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鲍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