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石大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何立才与宁夏欣馨房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立才,宁夏欣馨房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何立才,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士国,宁夏仲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欣馨房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文明南路以西、贺兰山南路以东。组织机构代码:71502030-4。法定代表人王亚伟,系宁夏欣馨房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占荣,系宁夏欣馨房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党支部书记。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金金,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何立才与被告宁夏欣馨房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石大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何立才的诉讼请求。送达宣判后,何立才不服上诉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石民终字第43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立才的委托代理人岳士国,被告宁夏欣馨房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占荣、杨金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立才诉称,被告曾用名称为宁夏太西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23日更名为宁夏欣馨房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是从事装载机装运工作的个体户。被告在内蒙古阿拉善右旗有一石料厂,需要使用装载机装运生产。2008年3月15日、2009年4月12日,被告两次与原告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装载机。2009年7月租赁届满。2009年8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有的租赁费结算,共产生租赁费528436元。在租赁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至今尚欠原告3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33万元、利息9万元,合计42万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宁夏欣馨房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事实不存在,该费用是虚假的,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即使租赁合同存在,2009年至今,租赁合同已过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一,石嘴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名称在2013年7月23日之前叫宁夏太西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租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2009年4月12日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有装载机租赁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合同中被告方签字的赵锋是被告在此两份合同中的代理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赵锋本人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无法核实,赵锋没有任何的授权,无权代表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认为,原告与赵锋之间存在套取被告财产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在大武口区地方税务局调取的宁夏太西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部分装载机租赁费发票档案材料3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不但有装载机租赁关系,而且已经履行了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如果原告确实给宁夏太西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石料厂干活,开具发票的机构应当是内蒙古阿拉善右旗的地方税务局,不应当是大武口区的地税局,该发票也没有注明是给石料厂干活的费用。证据四,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石民终字第439号卷宗中的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索要装载机租赁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装载机工时总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石料厂就装载机工时费进行结算,原告的装载机自2008年至2009年二年为被告工作总的工时费是528436元,此结算单有被告石料厂厂长赵锋的签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工时单没有加盖宁夏太西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该结算单的内容自相矛盾,从结算单看,工时的时间应当为一年零四个月,结算单中第六行中的日期2009年8月13日被涂改为7月13日,而结算单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7日,是在结算截止日期之前,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六,证人胡升堂的证言,证明证人以前是宁夏太西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的副经理,分管石料厂和公司的生产,2009年开始至2013年原告一直找被告的原任董事长刘美兰要装载机租赁费,证人曾向原告承诺帮助其向公司要钱,在2013年4月左右的一天,证人在大武口区锦馨花园售楼部碰到原告正在向刘美兰要钱。原告不是宁夏太西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其与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事情证人是知情的,租赁合同二份是由原告与宁夏太西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石料厂厂长赵锋签订的,该租赁合同是由证人审查的,审定后公司盖的公章,被告欠原告装载机租赁费后,原告以及证人替原告向公司索要时刘美兰承认该笔欠款,只是说公司资金紧张,等公司资金缓解后再向原告支付。被告对证人证言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与原告是连襟关系,且证人与刘美兰在其他案件中有利害关系。被告为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石料厂工人工资发放表26份(原件当庭核实后,退回给被告代理人),用以证明原告系石料厂的临时工,不具备购买或租赁装载机的经济能力,原告在石料厂领取工资,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恰恰证明赵锋是石料厂的负责人、证人胡升堂是公司的负责人之一,该证据上有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怀峰的签字,更加证明了赵锋及胡升堂的身份。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赵锋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一份4页,证实,赵锋于2007年左右从宁夏太西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调到石料厂担任厂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并兼任宁夏太西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怀峰。2008年3月15日、2009年4月12日赵锋与原告签订了二份装载机租赁合同,宁夏太西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后办公室的人员加盖的公章。2009年8月7日赵锋按照何立才所干的工时给何立才出具了工时结算单,金额是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计算出来的,石料厂隶属于宁夏太西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厂里的开支均由汽配公司支付,工资、补助、报销均由汽配公司统一管理。何立才是石料厂雇佣给赵锋本人开车,石料厂需要装载机,何立才有装载机,于是赵锋与何立才签订了租赁合同。何立才就租赁费向赵锋要过多次,因当时汽配公司财务紧张,未能支付。原告对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该调查笔录的内容有异议,工时单的出现是因为赵锋与胡升堂二人花了一部分钱没办法报销,就找了原告何立才做虚假手续。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结合本院的调查笔录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定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石料厂工人工资发放表26份,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但达不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曾用名称为宁夏太西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23日更名为宁夏欣馨房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是从事装载机装运工作的个体户。被告在内蒙古阿拉善右旗有一石料厂,需要使用装载机装运生产。2008年3月15日、2009年4月12日,被告两次与原告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该两份租赁合同约定,宁夏太西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原告装载机进行生产,并每月支付原告装载机费用38000元。2009年8月7日,双方就装载机工时费进行结算,原告为宁夏太西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工作的总工时费为528436元。原告自述在宁夏太西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算单之后支付了原告装载机租赁费198436元,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33万元。后原告多次向更名前的宁夏太西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及更名后的被告索要下欠的租赁费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何立才与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2009年4月12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届满后,被告于2009年8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装载机工时总结算单,欠原告租赁费528436元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结算单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租赁费198436元,尚欠原告租赁费3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33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8月7日至2014年4月1日起诉时止的利息9万元,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56个月,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08年12月23日发布三至五年年利率为5.76%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利息88704元(330000元×5.76%年利率÷12个月×56个月)。被告以双方之间不存在装载机租赁合同关系,装载机租赁结算单是虚假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本院已对结算单中赵锋的签名予以了审查核实,确系赵锋签名。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因结算单证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欣馨房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何立才装载机租赁费33万元、利息88704元,合计4187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宁夏欣馨房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岩审 判 员  何宝生人民陪审员  马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俞 虎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