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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贾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雷艳峰与被告王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艳峰,王建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贾民初字第22号原告雷艳峰,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合阳县。被告王建英,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原告雷艳峰与被告王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需要木门,从被告处订购木门,并向被告交付了定金。2014年7月7日被告保证7月16日交货,否则双倍返还5000元违约金,并收取我3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交货。同年7月17日被告再次给我出具保证书,保证2014年7月23日给我免费装门,否则我有权处理被告的木门设备。之后,被告依然未按约交货,2014年8月3日被告又给我出具30000元欠条一份。我多次催要被告,被告不按约定交付所订木门。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欠款35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揽房屋装修业务,被告生产、销售实木门。原告称2014年6月份,原、被告口头达成售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订购10000余元的实木门,15天后交货,原告立即支付了2500元的定金。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交货。2014年7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7月16日交货,否则定金双倍返还5000元。到期后被告仍然未交货,给原告造成60000多元的损失,原告向被告追偿,7月17日原、被告达成由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损失,被告于当日又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2014年7月23日付原告30000元十天免费装门,否则原告有权处理纳福门业设备。到期后被告还未履行义务。2014年8月3日,被告将损失款3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条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供销关系,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被告应向原告按约交付货物,现被告未能全部按约交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被告违约损失达成一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即主张违约金双倍返还,又主张赔偿实际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于实际损失大于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实际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艳峰30000元损失;驳回原告雷艳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王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晓东人民陪审员  程续宗人民陪审员  张会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晓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