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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董庆兴与于德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德春,董庆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于德春。申请执行人董庆兴。被执行人于德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庆兴与被执行人于德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德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于德春称,我与申请执行人董庆兴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中,我按判决于2014年12月前向法院交付570678元,申请执行人董庆兴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将房屋及迟延履行金交付给我,而是在判决生效后第十七天与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领取拆迁奖励款7200元,领取拆迁租金16500元,并于2011年6月1日把我的房屋拆除,将房梁、腰杆、铝合金门窗、太阳能及砖瓦石等物品价值10万余元占为己有。现请求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董庆兴下列事项:一、将房梁、腰杆、铝合金门窗、太阳能及砖瓦石等(详见附表)交付异议人。二、将申请执行人董庆兴领取的拆迁奖励款7200元、领取拆迁租金16500元,交付异议人。三、申请执行人董庆兴向异议人交付迟延履行金297941.27元。本院查明,原告于德春与被告董庆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0)荣崖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于德春与被告董庆兴买卖房屋合同无效。二、被告董庆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原告于德春。三、原告于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被告董庆兴购房款130000元。四、原告于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被告增值款423842元。五、原告于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给被告改建、增建、修缮房屋款19376元。如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8元,原告负担8318元,被告负担2080元,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840元,被告负担460元。由于原、被告均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董庆兴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7月12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于德春于2014年11月至12月交付执行款570678元。另查明,于德春在判决生效后没有申请立案执行。本院认为,异议人于德春的异议主张系要求申请执行人董庆兴对其履行给付义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义务部分,应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定程序申请立案执行,实现其权利。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部分应另行提起诉讼确定。综上,异议人于德春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于德春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宁小杰审判员  于海明审判员  于浩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