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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商初字第3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富阳市东海石油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富阳市东海石油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3156号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幸杰。委托代理人:司扬、陈慧。被告:富阳市东海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火林。委托代理人:董小钢。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诉被告富阳市东海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石油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扬、被告东海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小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保险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7日,案外人史定良将被保险车辆浙a×××××号宝马车停放在富阳市东海石油大厦后面停车场时,被从石油大厦大楼2楼、4楼等处掉落的玻璃窗砸坏。后该车辆经原告定损后被送至杭州和诚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造成车辆损失95000元。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有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本次保险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核实车损情况及损失原因后根据被保险人楼丹丽的索赔申请,已经对被保险人楼丹丽予以理赔,并于2012年10月11日向被保险人楼丹丽支付了保险理赔款95000元。原告因此取得对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被告系富阳东海石油大厦的产权人,负有对大楼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管理责任。对于因大楼的玻璃窗砸落造成他人财产受损的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浙商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网页截图1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系东海石油大厦产权所有人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现场勘查报告1份、事故现场照片1组(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1份、汽车修理费清单1份、汽车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因被��侵权导致浙a×××××号车受损的事实及损失的金额。3、商业险保险单1份、赔款收据1份、权益转让书1份,证明浙a×××××号车在原告处投保有商业险,且原告已赔偿被保险人车辆损失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告东海石油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造成浙a×××××号车的损失事件属于不可抗力,被告无需承担责任。事发当天富阳遭受强对流天气的影响。专家也指出该天气具有局部的突发性,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原告现场勘查报告的佐证,此事属于不可抗力,被告无需承担责任。2、被告作为东海石油大厦的产权人已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能证明没有过错的,当事人不需承担责任。事故当天那种极端天气下,富阳市区到处有吹倒的大树及广告牌、构建物,原���认定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车辆损坏,是一种苛求。再则,大厦的停车场是免费开放停车场,被告没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原告车辆也未按规定停放,违反了本大厦的安全管理规定,因此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过错。3、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相应的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实质是债权的法定转让。而自原告取得代为求偿权之日起至答辩人收到法院传票日2年多的时间,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任何通知,此求偿权对被告无效。被告东海石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富阳新闻数字报1份(复印件),证明事发当天富阳遭遇局部性极端天气影响,被告大厦东西脱落造成损失属于不可抗力、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浙商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东海石油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东海石油公司系东海石油大厦的管理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东海石油公司对勘查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勘察报告中明确车损是自然灾害造成的;对事故现场照片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宝马车的损害是由东海石油公司造成的;对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打印件,被保险人签字是空白的,定损员签名是电脑打印的。保险公司也未盖章;对修理费清单金额有异议,发动机机油滤芯更换等属于保养范围,与灾害并无关系;对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浙a×××××号车停放在东海石油大厦楼下,因建筑物的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而受损的事实,故本院对勘察报告、现场照片予以认定;维修清单中��1234.52元为保养费用,应予扣除,经核算修理费为93766元,故本院对损失确认书、修理清单、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部分认定。对证据3、4,被告东海石油公司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浙商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给被保险人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4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东海石油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浙商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系网络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从内容上只能证明当天有大风,大风只是加剧了损害事实的发生,主要原因是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认定事发当天有大风,故对该证据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2年9月7日,案外人史定良将浙a×××××号车停放在富阳东海��油大厦楼下,因当日大风,大厦的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导致车辆受损,共花费修理费93766元。二、浙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楼丹丽,该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楼丹丽于2012年10月10日从原告浙商保险公司处领取理赔款95000元,并签订权益转让书,将相应权益转让给原告浙商保险公司。三、原告浙商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富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东海石油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另查明,被告东海石油公司系东海石油大厦的管理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被告东海石油公司作为大厦的管理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无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东海石油公司辩称因案外人史定良驾驶浙a×××××号车未按规定停放在停车位内,对于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本院认为东海石油大厦的地面停车位设置在东海石油大厦楼下,并非独立封闭的空间,浙a×××××号车事故发生当天停车的位置与被告划定的停车位在同一地面,位置相邻,没有证据表明停放在停车位内能避免东海石油大厦上搁置物、悬挂物的脱落、坠落,虽然浙a×××××号车未停放在停车位内,但该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东海石油公司认为原告未尽到通知义务,因此代位求偿权对被告无效。本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不以通知第三者为行使的必要前提,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修理费,被告东海石油公司辩称应扣除部分保养费用,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经核算修理费为93766元。故原告浙商保险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东海石油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款项937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执行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0元,由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5.50元,被告富阳市东海石油有限公司负担1072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