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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程某乙、程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56号原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俞红霞,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子龙,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乙。被告程某丙。被告程某丁。被告程某戊。原告程某甲诉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东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红霞、章子龙,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起诉称:原告有三子一女,均已成家立户。原告已72岁高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生活来源。原告肝患肿瘤已在永康、杭州多次治疗,花去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共计51650.87元。今后还需治疗费用。但四被告不愿意支付。此外被告还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四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11760元;二、判令四被告承担已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51650.87元,由四被告在治疗前一星期内缴纳即将产生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等治疗相关费用;三、判令四被告承担法律援助中心应支付援助律师的办案补贴1600元。原告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和2014年10月22日由永康市公安局方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与被告亲属关系的事实。经四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出院记录、领(付)款凭证原件各三份,证明截止起诉之日止原告在永康市人民医院三次住院共花去医药费18825.59元(原告自负8797.90元)、保姆工资4340元的事实。经四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浙江省肿瘤医院病历原件一份、费用清单复印件二份(原件在报销时交医疗窗口)、出院记录原件二张、收条原件二张,证明原告在浙江省肿瘤医院二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47404.97元(自负部分32804.97元),保姆工资2700元,第一次住院时原告自负7750元的事实。经四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永康市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法律援助协议》各一份,证明法律援助中心支付援助律师的办案补贴1600元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请求不合理。本院认为,法律援助属公益事业,相关费用由当地财政支出,故以原告名义要求被告承担援助律师的办案补贴1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乙答辩称:1、原告享有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被告不需支付赡养费;2、原告先前所花的医疗费均由四被告给付,不存在拒付的事实;3、原告起诉的医疗费51650.87元不属实,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4、原告目前在公司上班,有工资收入,应当有存款,被告家庭条件不太好,原告也应该为子女着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要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程某丙答辩称:与程某乙答辩意见相同。被告程某丙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程某丁答辩称:与程某乙答辩意见相同。被告程某丁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举证如下:a、派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有职工养老保险,月收入13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b、银行流水账单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程某丁有15000元汇给原告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收到15000元是事实,但谁的钱我不清楚,在杭州第二次住院的相关事宜及报销都是程某丙操办的,该15000元是包括在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不够部分再由被告程某丙出的。庭审中被告程某丙否认原告陈述的事实,主张原告在杭州第二次住院费用全部由其承担,且不包括被告程某���汇给原告的1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2014年8月10日被告程某丁有15000元汇给原告的事实,但已支付原告在杭州第二次住院费用。被告程某戊答辩称:与程某乙答辩意见相同。被告程某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程某甲有三子一女,即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四人均已成家立户。现因原告年老多病需要赡养,但对赡养问题各被告之间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程某甲提出起诉。另查明,原告程某甲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先后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8825.59元(农保报销外原告自负8797.90元)、保姆工资(即护理费)4340元。原告程某甲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2日和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8日先后在浙江肿瘤医院住院两次,第一次除四被告承担外原告程某甲自负7750��,第二次已全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赡养老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原告程某甲年过七旬,并体老患病,已失去劳动能力,作为原告亲生儿女的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理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但对原告提出要求四被告在治疗前一星期内缴纳即将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治疗相关费用,因未有实际产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在产生费用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享有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系政府给失地农民享受的待遇,四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赡养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自2015年开始支付原告程某甲���养费,每人承担2940元,限每年的3月15日前付清。二、由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支付原告程某甲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的医疗费和保姆工资(即护理费)20887.90元,每人承担52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各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东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周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