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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军诉被告王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王宝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7号原告:王海军。委托代理人:杨跃辉,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金。委托代理人:王彦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军诉被告王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及委托代理人杨跃辉,被告王宝金委托代理人王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宝金系原告的哥哥。2010年被告拟在北京购买房产,因其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间先后分五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借给被告人民币205万元。被告于2010年12月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1号公寓5层606号房屋。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均以目前资金紧张暂无偿还能力为由拖延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2014年4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分行出具汇款记录,记录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汇给被告的款项情况,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4367420180018384736汇给被告账户4367420180798452257,总计5笔:2010年9月8日原告汇给被告15万,2010年9月20日原告汇给被告1万2笔,2010年9月27日原告汇给被告11万,2010年11月10日原告汇给被告80万。二、建设银行唐山分行转账凭条2张,证明证据一中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4367420180018384736汇给被告账户4367420180798452257,2010年9月8日原告汇给被告15万、2010年11月10日原告汇给被告80万是真实的。三、2014年4月工商银行唐山凤凰支行出具汇款记录,证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9558800403101934806汇给被告账户6226985400012602,2011年1月21日原告汇给被告98万。综上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共计205万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愿意偿还欠款,因自身经济情况困难,暂时无力偿还欠款。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有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军借款人民币205万元(大写:贰佰零伍万圆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元,减半收取11600元,由被告王宝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美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曹晨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