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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7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四川省万源市(以上身份材料均为自报)。2013年12月30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3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3年6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同案人张维(另案处理)到本市天河区新塘合景路三号商业街二楼,持作案工具小刀准备卸下该处的铝合金窗共4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5元)进行变卖,当卸掉三块铝合金窗时被保安发现,王某逃离现场。二、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到本市天河区珠吉吉沥街自编1号的广州市月华汽车修理厂,撬窗进入该厂办公室,盗得电脑主机4台和显示器4台,后逃离现场并销赃。上述违法所得未缴回。三、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到本市天河区珠吉大淋岗大街68号的鸿喜楼饭店,撬防盗网入内,盗得被害人唐某电脑显示器2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8元)和主机1台,后逃离现场并销赃。上述违法所得未缴回。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原审判决根据原公诉机关提供被害单位亿骏实业发展公司九社社长简志勇、广州市月华汽车修理厂厂长王林、被害人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同案人张维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同案人张维的抓获经过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第一宗盗窃的过程中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隧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且其家属代为退赔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缴纳的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唐某。三、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广州市月华汽车修理厂。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盗窃亿骏实业发展公司、广州市月华汽车修理厂、被害人唐某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王某三次实施盗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已考虑其第一宗盗窃属于犯罪未遂并已赔偿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2000元等情节,给予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在法定的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王某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某实施的第一宗盗窃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王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敏审 判 员  邵军锋代理审判员  唐军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智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