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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黟民一初字第0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黟县新明玻纤有限公司与黄山市黟县宏潭豆制品厂、第三人叶显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黟县新明玻纤有限公司,黄山市黟县宏潭豆制品厂,叶显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黟民一初字第00078-1号原告:黟县新明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黟县。法定代表人:刘晓顺。委托代理人:干方林,安徽干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黟县宏潭豆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黟县。法定代表人:张建仙,厂长。委托代理人:于贯军,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叶显林,男,安徽省旌德县人,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代理人:干方林,安徽干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黟县新明玻纤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山市黟县宏潭豆制品厂、第三人叶显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黟县新明玻纤有限公司、第三人叶显林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黟县新明玻纤有限公司、第三人叶显林申请撤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黟县新明玻纤有限公司、第三人叶显林撤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100元,由原告黟县新明玻纤有限公司、第三人叶显林共同负担。审 判 长  邵全新审 判 员  李征军人民陪审员  卢国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苏寅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