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曹佑姣与博罗县龙华常发塑料厂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佑姣,博罗县龙华常发塑料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52号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佑姣,住湖北省团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博罗县龙华常发塑料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负责人:邬丽,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曹佑姣与被申请人博罗县龙华常发塑料厂(下称常发塑料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佑姣申请再审称:我在常发塑料厂工作了十五年多,但该厂仅为我购买了几年的社会保险,现因我的社保缴费年限未达到国家规定可以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年限,导致常发塑料厂终止与我之间的劳动合同后,我无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常发塑料厂依法应当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综上,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立案再审。常发塑料厂提交书面意见称:曹佑姣的再审申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厂与她终止劳动合同是因为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我厂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曹佑姣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在常发塑料厂与曹佑姣终止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一审法院查明,曹佑姣出生于1963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1日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2013年7月11日龙华常发厂以曹佑姣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进行通知的事实,不属于违法解除。曹佑姣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已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劳动者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不终止的主张,是对法律的误解,不能成立。据此,曹佑姣关于因其未依法享受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认为龙华常发厂存在违法解雇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曹佑姣其他各项诉请,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二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曹佑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佑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立嵘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慧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郝银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