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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雅刑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4年8月15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周市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名山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乙(已判决)共同商议做桢楠树生意挣钱。此后某日,经魏某某介绍,吴某甲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雅安市名山区廖场乡藕塘村七组农户罗某某家房屋旁的2株桢楠树,并告知被告人吴某甲。12月某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乙付清购树款后,与雇请的砍树工人一起将2株桢楠树砍伐、断筒,后由吴某甲联系车辆将桢楠原木运往外地销售。经鉴定,被砍伐的2株树木,树种为桢楠(phoebezhennanS.LeeetF.N.)属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国家二级保护树种;立木蓄积0.5273立方米。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周市派出所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雅安市名山区林业局的采伐证明、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送检清单及鉴定意见,证人李某甲、罗某某、郭某某、魏某某、李某乙、肖某某、吴某丙的证言,同案犯吴某乙的供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擅自砍伐桢楠树2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乙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二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吴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主要理由:1、其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2、其系从犯,购买楠木的提议和联系、交易均是吴某乙安排,其只是协助。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减轻处罚。二审检察机关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二审争议焦点,吴某甲是否系从犯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吴某乙以800元向其买了两株楠木树。2.证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经其介绍,吴某乙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罗某某的两株桢楠树。3.证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是吴某甲叫其和李某乙为吴某甲、吴某乙砍桢楠树。4.吴某乙供述:吴某甲邀约其买桢楠树,并喊李某甲、李某乙一起砍树。我给了800元给罗某某买树钱。吴某甲联系了驾驶员将桢楠运走,卖给一个木材老板。5.吴某甲供述:吴某乙邀约我砍两株桢楠树,我知道桢楠是受保护不准乱砍的树种。我邀约李某甲、李某乙一起砍树。砍伐后,买树的人和运输树的驾驶员均是我联系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吴某甲和吴某乙共同提出砍伐桢楠树,吴某甲还负责联系运输和销售桢楠树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树二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因此,吴某甲砍伐桢楠树二株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关于吴某甲所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原判在量刑时已作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价。关于吴某甲所提系从犯的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吴某乙和吴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共同提出砍伐桢楠树的犯意,吴某甲还负责联系运输和销售桢楠树,二人作用相当。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二审检察机关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 勇审判员 严 宏审判员 李开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