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与简小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简小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赖成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燕英,该司人事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敏琥,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小花,户籍地址址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彬,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简小花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简小花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对此,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并没有提出具体的上诉理由,故,原审法院根据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向简小花支付2013年度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42.94元,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而简小花一审庭审中表示认可该项仲裁裁决的金额,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应当向简小花支付2013年度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42.94元,没有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审中,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原审法院的认定,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上诉主张:1、公司与简小花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公司穷尽一切方式(EMS邮寄、短信、电话)通知简小花前来签到劳动合同,不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简小花,即使在劳动仲裁期间,公司也要求简小花前来续签劳动合同,公司从来没有提到续签劳动合同要降低原工资待遇,简小花也从未以此抗辩。一审法院凭空臆想公司将降低简小花的工资待遇,故而公司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显然对这样的事实视而不见,胡乱判案;2、中国大部分民营制造企业已经处于水深火热当中,《劳动合同法》不仅仅是保护劳动者权益,但也要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法院不能置企业安危于不顾,胡乱适用法律。简小花原审中起诉主张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以其“不服从管理、顶撞上司、消极怠工并在工厂车间散布谣言,造谣生事,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管理秩序”为由对其作出停职审查的处理,停职审查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30日。公司2014年6月27日,又在公司公告栏张贴公告,通知简小花等8人从7月1日起停工待岗,每天到公司保安室签到,不让进入公司厂区。通知审查到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之日,公司即没有通知简小花回厂工作,也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7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经核查: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6月30日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存在通知简小花停职审查或停工待岗的行为事实;3、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主张通过EMS邮寄、短信、电话等方式通知简小花续签劳动合同的陈述意见没有得到简小花的确认;3、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曾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新华强公司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简小花不同意续签的情形;4、根据证据的显示,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向简小花发出手机短信的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以及7月10日,短信内容并未涉及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以及相关工资待遇,而2014年6月30日邮寄的邮件亦并未送达原告签收,无法核实其邮件内容;5、存在简小花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没有在岗提供劳动的客观事实;6、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实际发放简小花工资的时间至2014年6月30日为止。本院认为企业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严格自律,承担社会责任,完善企业规章制度,建立完整的用工审查体制程序,树立中国企业文明新风的良好形象。本案中,鉴于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存在曾经与简小花协商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而其后的证据亦不能确认或排除或应当归责于简小花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事实,因此,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未及时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对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依然存续的问题,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显示其在对简小花实行停职审查或停工待岗后,已经恢复简小花的工作岗位,且简小花已经实际接受并返回工作岗位工作的情形。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简小花在被实行停职审查或停工待岗后至其主张的离职时间,均未在工作岗位为公司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合同至今未续签,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实际发放简小花工资的时间亦仅至2014年6月30日为止,可见,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所称的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亦属名存实亡,且简小花实际在劳动仲裁已经提出申请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诉求,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依法应向简小花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定。综上,上诉人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新华强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