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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执他字第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区环境保护局与北京丰泰民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房山区环境保护局,北京丰泰民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房执他字第01239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虹西路乙-26号。法定代表人顾金锁,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建良,男,1972年4月7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环境保护局监察支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女,1973年7月22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环境保护局监察支队队员。被申请执行人北京丰泰民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二河开21号2号平房。法定代表人刘琦,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该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房环保监察罚字(2014)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房环保监察罚字(2014)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北京丰泰民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未实际履行,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房环保监察罚字(2014)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英飞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雷晶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