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雪成与朱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成,朱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990号原告:张雪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翁源县。委托代理人:梁钊明,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玉霞,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柏林,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莲花县城永安北路。负责人:李文开。委托代理人:曾丽萍,江西原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雪成诉被告朱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成的委托代理人郭玉霞,被告朱柏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成诉称:2014年5月28日13时39分,被告朱柏林驾驶赣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至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禺山大道农商银行对出路段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其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朱柏林负同等责任,其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5日(共28天)在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接受治疗,后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赣J×××××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请求赔偿损失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2、家属住院护理补偿费3080元(110元/天×28天);3、误工费7780.06元(2483元/月÷30天×94天);4、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5、伤残鉴定费840元;6、精神损失费10000元;7、交通费500元;8、营养费2000元;9、修车费650元。以上共计92847.46元。为此,其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其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修车费共计92847.46元;2、被告朱柏林对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柏林辩称:一、事故发生当日,其驾车行至农商行对出路口时,原告驾驶摩托车突然从对向车道拐过来,因为距离太近,道路中间又有绿化隔离栅栏,其根本看不到原告,避让不及,导致事故发生,原告脚跟轻微骨折,摩托车乘客杨雅思多处擦伤。交警到现场后认定,事故完全由原告违章拐弯造成,但由于原告驾驶摩托车,又受伤,出于人道主义,交警要求其帮助原告承担一部分医药费,故认定双方同等责任。两名伤者治疗期间,全部医疗费用由其垫付。原告出院后,其开车接原告夫妇到交警一中队协商解决此案,当时交警告知双方同等责任,费用应该平摊,即原告需返还其一半医疗费用,原告提出第二次手术需8000元费用,其考虑保险公司除可以理赔10000元医疗费外,还可以理赔误工费、护理费,故其提出如果原告提供最近工资证明给其的话,其不需要原告返还医疗费,还另外补偿原告4000元,原告夫妇一致同意,双方便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其支付原告4000元,此案解决。二、关于原告诉求: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已在协议内解决;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因事故是由原告违章造成,原告应该自己负责;3、摩托车修理费,本来应该由其帮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但是其多次要求向原告索要修理发票,原告都没有答应,后其按原告要求提供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给原告自行理赔,故该费用能否理赔是原告自己的事情;4、请求法院根据交通法规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以维护法律尊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通过其公司调查,原告和被告朱柏林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朱柏林已向其公司理赔,且理赔成功,赔偿款已支付给被告朱柏林,因此案子已经结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二、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3时39分许,原告张雪成驾驶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杨雅思)南往北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禺山大道农商银行对出路段时,遇被告朱柏林驾驶赣J×××××号小型普通客车东往西驶至,因双方忽视路面安全,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张雪成和案外人杨雅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第4401134201409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雪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朱柏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杨雅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雪成于当日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转入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28日,住院期间于2014年6月10日行“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石膏外固定术”,出院诊断:“1、右内外踝骨折;2、右第一远节趾骨骨折;3、右足跟部裂伤”,出院医嘱(建议):“1、休息1月,石膏固定半月;2、遵医嘱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出院带药;5、一年后可能再次手术,费用预计8000元;6、住院和出院休息期间护理人员一名。”前述治疗期间,原告张雪成产生挂号费1元、诊金6元、门诊医疗费356.80元、住院医疗费15377.13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张雪成到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同年9月9日,该鉴定所出具粤珠司鉴所(2014)法检字第2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雪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内、外踝骨折等损伤(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雪成因此支出伤残程度评定费840元。另查明:原告张雪成为证明其居住和工作情况,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居住证2张。载明原告张雪成居住地址广州市番禺区xxx,有效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2、加盖“广州市番禺区xx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印章的番禺区流动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查询表(出具日期2014年11月10日)原件1份。载明经广州市流动人员信息系统查询,原告张雪成在番禺区的居住登记及办理居住证情况如下: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登记居住地均为市桥街田心社区,均办理居住证;3、劳动合同原件1份。该合同由用人单位“广州市番禺区xx商行”与原告张雪成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从事保安工作,月基本工资2300元;4、加盖“广州市番禺区xx商行”印章的2013年5月至同年12月工资单和该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载明原告张雪成前述期间实发工资分别为2550元、2550元、2370元、2550元、2550元、2290元、2550元、2550元,该商行经营场所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大平村大平工业街41号之2;5、劳动合同原件1份。该合同由用人单位“广州市xx有限公司”与原告张雪成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从事保安工作,月基本工资2300元;6、加盖“广州市xx有限公司”印章的2014年1月至同年4月工资单、证明和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载明原告张雪成前述期间实发工资分别为2370元、2290元、2550元、2370元,原告张雪成于2014年5月1日已经离职,2014年5月起停止发放工资,该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xxx。原告张雪成称其是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支配人,主张赔偿该摩托车维修费650元,并提交摩托车配件发票证明。该发票载明付款单位粤A×××××。原告张雪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举证证实其是该摩托车实际支配人。再查明:被告朱柏林是赣J×××××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该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朱柏林确认该客车事发时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柏林垫付了原告张雪成上述全部医疗费15740.93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朱柏林与原告张雪成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由被告朱柏林一次性赔偿25000元给原告张雪成作为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从而了结此案,以后互不追究,双方签名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朱柏林实际上当日支付原告张雪成现金400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张雪成和被告朱柏林确认,因被告朱柏林垫付了案外人杨雅思事故当日门诊医疗费,按责分担原告张雪成应承担案外人杨雅思一半医疗费,故赔偿调解书写明赔偿款25000元,但被告朱柏林实际上赔付原告张雪成款项为前述医疗费15740.93元和现金4000元。原告张雪成称由于被告朱柏林垫付了其全部医疗费,且支付的现金4000元刚好是后续治疗费的一半,故其没有主张赔偿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2014年6月27日,被告朱柏林持上述住院医疗收费票据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同意保险公司按农村户口性质计赔原告张雪成误工费,承诺放弃案外人杨雅思人身损害和两车损失的索赔权利。保险公司核损后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朱柏林赔付原告张雪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0元(50元/天×28天)、误工费3137.22元(54.09元/天×58天),合计14537.22元。又查明:本案诉讼中,经本院通知,案外人杨雅思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预留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以上事实,有原告张雪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广东省居住证、番禺区流动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查询表、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营业执照,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及领取赔款授权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本院调取的门诊医药费用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雪成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朱柏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雪成及其车上乘客杨雅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雪成和被告朱柏林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雅思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按侵权人过错比例分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张雪成和被告朱柏林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张雪成和被告朱柏林分别承担事故5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柏林驾驶的机动车事发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张雪成事故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过错比例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朱柏林赔偿50%。虽然原告张雪成和被告朱柏林签订调解协议,但协议内容并未如实反映客观事实,且保险公司没有参与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亦未涉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以该调解协议抗辩其不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依法向原告张雪成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张雪成诉请的赔偿项目,结合事故责任和被告垫付款项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张雪成事故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5740.93元。原告张雪成在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5740.93元。该费用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本院确认原告张雪成拆除右内踝骨折内固定装置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7713.23元。原告张雪成已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其工作和收入状况,其工资收入未超出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并据工资单确定原告张雪成误工费计算标准为2461.67元/月。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张雪成住院治疗28日,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其定残日超出该病休期,结合原告张雪成事故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7踝部骨折误工损失日120日规定,原告张雪成主张误工时间94日,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张雪成误工费7713.23元(2461.67元/月÷30日×94日)。4、护理费2240元。原告张雪成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有医院陪护证明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雪成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张雪成护理费2240元(80元/天×28天)。5、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张雪成伤情、就医和往返评残等情况,参照当地公共交通工具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张雪成住院治疗28天,参照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7、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张雪成伤残情况,结合其伤情和治疗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原告张雪成因事故致伤,被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定残时年龄不足六十周岁,本院据此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按10%计算20年。原告张雪成提供的广东省居住证、番禺区流动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查询表、劳动合同、工资单等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充分证实其事故发生时已经连续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居住地址属于城乡结合部,当地生活和消费水平与城镇无异,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告张雪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标准,本院支持原告张雪成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10%×20年)。9、伤残鉴定费840元。原告张雪成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840元,该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张雪成伤残情况、事故责任、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张雪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张雪成请求的修车费650元。原告张雪成未举证证实其是肇事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其请求赔偿该摩托车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张雪成上述10项损失共计108431.56元。原告张雪成上述第1至2项损失合计23740.93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再由被告朱柏林赔偿6870.47元[(23740.93元-10000元)×50%];原告张雪成上述第3至10项损失合计84690.6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直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朱柏林垫付医疗费15740.93元和现金4000元,应先后抵扣其和保险公司前述赔偿数额。抵扣后,被告朱柏林无需实际赔偿,保险公司则只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雪成81820.17元(6870.47元+10000元+84690.63元-15740.93元-4000元)。至于保险公司根据被告朱柏林申请多赔付给被告朱柏林款项,由其双方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张雪成本案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81820.17元。原告张雪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胜败诉比例确定案件诉讼费的负担。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辩称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雪成81820.17元;二、驳回原告张雪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1元(原告张雪成已经预交),由原告张雪成负担1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负担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吴春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