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望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望民初字第470号原告:李某甲,公司员工。被告:水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国芳。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因被告性格暴躁、蛮不讲理,导致原、被告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子女有一个好的成长环境,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丹凤一村1幢1号502室的房改房一套,价值600000元左右,原告主张该房系原告个人财产,权利形成于婚前,但婚后支付了30000元的购房款,原告同意支付被告15000元)。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故意损坏家具、家电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7000元(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结束前当庭撤回);以原告对外负有债务15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负担一半。被告水某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结婚、生育的情况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恶化的原因在原告,原告经常很晚回家,不管女儿,除每月支付一些抚养费外,其余均不管。原告脾气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吵架。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一半价款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债务150000元,被告并不知情,不同意分担。原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婚生女李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本,拟证明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丹凤一村1幢1号502室的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宁波市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一份,拟证明讼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事实。该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原、被告以30952.7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丹凤一村1幢1号502室的公有住房一套,并办理了产权证明,该房屋登记于原、被告名下,并载明产权份额为共有,现双方一致同意该房价值600000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尊互爱、互谅互让,遇有矛盾,应妥善处理。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经调解不能和好,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一致同意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原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现双方就抚养费的支付达成一致为每月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争议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丹凤一村1幢1号502室的房屋,本院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系原、被告婚后取得,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原、被告对该房屋应享有同等权利,对原告要求按个人财产予以认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该房屋的价值陈述一致,本院考虑到被告作为抚养子女一方,需要稳定的住所,故判决将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水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水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李某甲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李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限原告于每年的6月底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丹凤一村1幢1号502室的房屋归被告水某所有,原告李某甲协助被告水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水某支付原告李某甲折价款300000元,该两项义务均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950元、由被告水某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翁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