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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腊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7年11月29日,哈尼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勐腊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依康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2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KC70**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当行至小磨线K47+1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西双版纳州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7.45mg/100ml。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2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KC70**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当行至小磨线K47+10M处时,被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西双版纳州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7.45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户籍及前科证胆、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孔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液照片,鉴定委托书、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家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陆改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