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林贵彬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贵彬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贵彬,男,1978年6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贵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贵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林贵彬先后向潮阳区海门镇一外号叫“阿肉”的男子购进毒品冰毒供自己吸食。同年11月8日晚6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潮阳区城南街道黄图盛中学附近抓获被告人林贵彬,缴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冰毒两包(净重17.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贵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贵彬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扣押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检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贵彬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贵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贵彬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贵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子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雁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