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东孝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常双福与王若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双福,王若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孝商初字第365号原告常双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瑞,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若能。原告常双福与被告王若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常双福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双福的委托代理人杨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若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双福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嗣后,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常双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王若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且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被告王若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若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9月20日,被告王若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常双福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王若能支付借款100000元,并收到被告王若能亲笔所写借条及收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被告王若能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若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王若能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常双福的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若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常双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常双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若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立新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刘权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金巧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