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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3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余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余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326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488号。代表人:俞淼峰。委托代理人:许珊,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迅。委托代理人:余炳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余迅(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余迅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其中约定:授信人为原告,授信申请人为被告余迅;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950000元,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4年2月19日起到2019年2月19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协议项下贷款利率的计算公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余迅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约定: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余迅;为担保《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为位于杭州市xxxx室房屋;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贷款的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同日,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余迅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余迅;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50000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书据为准;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2月20日起到2015年2月20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书据为准;贷款利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即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本合同对执行利率的约定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归还的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余迅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产作抵押,贷款人与抵押人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规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余迅放款950000元,被告余迅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其中载明:借款人为被告余迅,借款金额为9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7.2%,扣款日为每月14日,首次扣款日为2014年4月14日。自2014年11月起被告余迅未能偿还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余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5890元及复息24.74元,2014年11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被告余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9000元;3、原告对被告余迅名下的位于杭州市x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迅答辩称:本案借款是真实的,但被告余迅认为:1、本案借款时间未到期;2、该借款实际使用人系XX、章琦夫妻;3、利息均是由被告余迅的信用卡在支付,而被告余迅的信用卡实际由章琦掌控;4、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余迅承担。原告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授信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余迅就授予授信贷款额度等相关事项达成协议的事实;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余迅达成950000元借款合同的事实;3、《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余迅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xxxx室房屋,为被告余迅与原告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2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余迅交付95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5、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余迅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为原件,被告余迅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合同系被XX、章琦夫妻欺诈的情况下签名,且被告余迅不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符合证据基本特征,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迅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余迅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余迅提前归还贷款,符合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余迅归还借款本金95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余迅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5890元及复息24.74元,2014年11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上述主张符合合同规定,且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余迅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余迅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xxxx室房屋,为被告余迅与原告发生的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对于原告要求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借款9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5890元及复息24.74元,2014年11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余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律师代理费19000元;三、余迅未履行上述债务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有权就位于杭州市xxxx室房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75元,由余迅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如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赖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