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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岳维亮与大连深蓝泵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维亮,大连深蓝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维亮。委托代理人:党月领,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深蓝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西洼街86号。法定代表人:郝智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冲,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岳维亮与原审被告大连深蓝泵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4406号民事判决,岳维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维亮的委托代理人党月领、被上诉人大连深蓝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维亮一审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从事技术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2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013年6月3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诉原告索赔违约金400,000元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竟业限制义务。现原告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大劳人仲裁字(2013)第35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即原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大连深蓝泵业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关于保密条款及竞业限制条款真实合法有效。因此,在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理应遵守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354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7月份至被告处工作,双方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4年7月20日至2007年6月20日,工作岗位为设计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业秘密见附页。故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附页。附页内容为:1、乙方(本案原告,以下简称乙方)必须为甲方(本案被告,以下简称甲方)保守商业秘密,与甲方签订保密合同,遵守甲方的保密制度;不准向同行出卖属于甲方的产品技术,如产品图纸、技术标准、性能参数等技术信息。不准向同行提供甲方的任何经营信息。乙方若违反规定造成甲方损失,甲方有权按乙方获利的3-5倍要求赔偿;2、合同期满乙方调离甲方,三年内不得从事和经营与甲方规格、型号、技术性能参数相同的产品,不得侵犯甲方的商业秘密;3、乙方若违反上述约定,除须赔偿申请人损失外,申请人将依据损失程度依法追究被申请人的法律责任。此外该附页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及附页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2007年7月20日,双方续签合同,约定期限为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技术岗位,双方在劳动合同第十一条仍然约定商业秘密见附页,故同日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签订附页,该附页内容与2004年附页相比,其中第2条内容变更为,合同期满乙方调离甲方,设计人员两年内不得从事其他企业的化工泵设计、生产和经营活动。营销人员一年内不得从事耐酸泵的销售工作,不得侵犯甲方的商业秘密,其他内容没有变化。2008年,原、被告双方再次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工作岗位为技术岗位。当日双方还签订了保守商业秘密的附页,该附页内容同2007年附页内容相同。2011年10月19日,双方在2008年劳动合同续签页处续签劳动合同期限,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另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提出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同年8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再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到利欧(大连)工业泵技术中心有限公司工作。又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12日做出大劳人仲裁字(2013)第3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继续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驳回申请人(本案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保守商业秘密的附页系2004年签订,并申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附页:甲乙双方约定的商业秘密》原告在落款“乙方”处的签名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3月12日,该所因对该案申请的关于文字形成时间的鉴定项目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将该案退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否履行竟业限制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据以主张权利的附页没有写明具体时间,其形成时间应为2004年,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时未签附页。经查,被告在庭审中共提供了三份附页,其中除2007年7月20日所签附页有签订时间外,另外两份附页无签订时间,原告对该三份附页落款乙方处自己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被告据以主张权利的附页不是形成于2008年。本院认为,该三份附页同三份劳动合同的签订相对应,而没有落款时间的两份附页内容又略有不同,更符合两份附页在不同时间签订的实际情况,且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04年签订了两份内容略有不同的附页。且从三份劳动合同的内容看,原告工作岗位无根本变化,从企业发展规律看,企业越发展,对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越高,原告主张其2004年应履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而2008年无需履行该义务不符合企业发展的客观规律,故本院认定2008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签订了保守商业秘密的附页。双方均应按该附页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该附页第2条,“合同期满乙方调离甲方,设计人员两年内不得从事其他企业的化工泵设计、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约定,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其应于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19日按双方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岳维亮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岳维亮应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按2008年劳动合同附页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岳维亮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及有法不依。一、其与被上诉人签订有三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上均有签订的时间,而附页上只有2004年签订有时间,另外几份附页没有签订时间,一审法院推定是其续签劳动合同时所签没有依据;二、退一步讲,即使是其签订合同时所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竞业限制条款与经济补偿金是相辅相成,被上诉人只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而不履行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其经济补偿,违反了该条的规定及公平原则,在被上诉人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其不应履行竞业限制。被上诉人大连深蓝泵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否履行竟业限制义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自2004年至2016年之间共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和三份附页,在三份附页中,除2007年7月20日所签附页有签订时间外,其余两份附页无签订时间,上诉人对该三份附页落款乙方处自己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附页不是形成于2008年。本院认为,该三份附页同三份劳动合同的签订相对应,而没有落款时间的两份附页内容又略有不同,更符合两份附页在不同时间签订的实际情况,且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04年签订了两份内容略有不同的附页,因此上诉人主张其2004年应履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而2008年无需履行该义务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2008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签订了保守商业秘密的附页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约定及相关劳动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判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7月20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应于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19日按双方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亦无不妥。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一节,因被上诉人同意向上诉人支付,因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岳维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丽审 判 员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