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与崔迎春管辖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崔迎春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15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尚品国际大厦C幢1008室。负责人高剑峰。委托代理人成海燕,该公司员工。被告崔迎春,男,汉族。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泰州公司)与被告崔迎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原告赢时通泰州公司(合同甲方)向本院提供的其与被告崔迎春(合同乙方)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甲乙双方责任条款部分第五条约定,“如在执行合同中双方发生争议,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赢时通公司原营业地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宏基花园C幢106室,于2013年3月20日迁至泰州百饰得建材装饰城6幢302室,现又迁至泰州市海陵区尚品国际大厦C幢1008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约定由赢时通泰州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关系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本案应当由赢时通公司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对管辖作出协议时,原告赢时通泰州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宏基花园C幢106室,虽然协议签订后其住所地由原地点迁至泰州百饰得建材装饰城6幢302室,发生了变更,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仍应当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法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李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许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