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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普沛、李斌等公司增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李普沛,李斌,狄建廷,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增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初字第00006号原告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09号。法定代表人王大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永辉,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普沛。被告李斌。被告狄建廷。被告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开发区经六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普沛。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普沛、李斌、狄建廷、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本院《交纳案件诉讼费通知书》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魏 玮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安晓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