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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硚民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武汉公共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英图光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吴东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硚民二初字第00038号原告武汉公共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法定代表人林如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晖,系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英图光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政府北侧院内。法定代表人吴东晓。被告吴东晓,男,汉族,1968年5月31日出生。原告武汉公共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英图光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东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公共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英图光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东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公共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北京英图光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半月,利率为月息2%,被告北京英图光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东晓对本次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北京英图光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以其拥有的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南里27号楼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提供了加盖公章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协议中指定的北京启泰天和投资有限公司民生银行账号转账4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北京英图光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偿还100万元,2013年10月16日,两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一个月内将差欠的款项还清。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关利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北京英图光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吴东晓对被告北京英图光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北京英图光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南里27号楼房屋的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武汉公共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半月,借款金额为400万元人民币,约定利率2%每月。证据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将400万元汇入协议指定账户。证据三、记账回执。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证据四、承诺书。证明被告公司认可欠款事实及承诺在一个月后还款。证据五、房产证。证明借款时被告公司以该房屋做为抵押。被告北京英图光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东晓未参加庭审,本院庭后向被告吴东晓电话核实有关借款及偿还利息的情况,被告吴东晓认可被告北京英图光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陈述已偿还100万元并支付过部分利息。被告北京英图光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东晓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北京英图光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东晓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北京英图光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半月,利率为月息2%,由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北京英图光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号,名称为北京启泰天和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英图光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南里27号楼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被告北京英图光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吴东晓对本次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北京启泰天和投资有限公司电汇400万元,被告北京英图光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仅向原告提供了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南里27号楼房产证,双方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北京英图光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仅于2012年9月26日偿还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10月16日,被告北京英图光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东晓出具承诺书,确认差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承诺于一个月内偿还。两被告出具承诺书后,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英图光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东晓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北京英图光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北京英图光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东晓提供的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应对本次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北京英图光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虽向原告提供了房产证,但双方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抵押合同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故该《借款协议》中的房屋抵押条款未能生效,不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年息为24%,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调整为5.6%,那么四倍应为22.4%,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贷款利率的四倍,由于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关于被告吴东晓陈述已支付部分利息的情况,经本院向原告核实,原告并不认可,由于被告吴东晓没有提交任何关于偿还借款利息的证据,其陈述已偿还部分利息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北京英图光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东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北京英图光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公共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以40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4%计付;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以30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4%计付;2014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2.4%计付。二、被告吴东晓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汉公共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北京英图光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北京英图光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王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