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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199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2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1年12月13日被假释,2012年10月16日假释考验期届满;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孟某利用在本市普陀区人民医院做杂工的便利,至该院急诊室重症监护室6号病床,趁病人家属被害人管某某离开病房之际,将被害人管某某挂在病床金属架上的拎包内的信封窃走,内有人民币60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孟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史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盗窃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应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慧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