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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法珍、周爱菊等与安吉县人民法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吉县人民法院,杨法珍,周爱菊,金沓来,金米来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天目路。法定代表人:吴向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法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爱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沓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米来。上诉人安吉县人民法院与被上诉人杨法珍、周爱菊、金沓来、金米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4)湖安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上诉人安吉县人民法院在收到本院《关于预交上诉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后,既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安吉县人民法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4)湖安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