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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勤英与陈东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勤英,陈东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04号原告杨勤英,(原坎山镇)塘上社区1组5户。委托代理人孙学清。被告陈东虎。原告杨勤英与被告陈东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汇款20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汇款10万元,于2014年1月14日汇款8万元。因被告还向原告要求借款13万元,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汇款25万元给被告。自2014年11月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3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取款业务回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费客户回单等,用以证明借款事实;2、皮丽账户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将款汇入该账户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皮丽帐户信息及汇款给皮丽的相应银行票据,因未能得到被告的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自述其于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3月25日陆续交付上述借款。但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东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勤英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陈东虎负担。该费杨勤英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陈东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杨勤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