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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行非审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申请强制执行万大平交通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万大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忠法行非审字第00015号申请执行人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果园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1476-0。法定代表人袁万林,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队长。被执行人万大平,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忠交执罚字(2014)第1027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于2014年9月29日以被执行人万大平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驾驶渝A18Q**小型客车擅自从事重庆至忠县线路客运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忠交执罚字(2014)第10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被执行人“1、立即停止违法经营;2、处罚款: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10月20日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限期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申请执行的忠交执罚字(2014)第10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忠交执罚字(2014)第10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2项处罚款6万元以及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800元,由被执行人万大平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 慧人民陪审员  张绍炳人民陪审员  刘先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海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