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歙民一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余茶花、王德善等与街口镇三港村卫生室、余建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歙民一初字第01148号原告:余茶花,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王德善,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王长女,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王玉米,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特别授权):倪立峰,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项婧玲,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街口镇三港村卫生室,住所地安徽省歙县。负责人:余建华。被告:余建华,男,汉族,乡村医生,住安徽省歙县。被告:王海英,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林,安徽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茶花、王德善、王长女、王玉米与被告街口镇三港村卫生室、余建华、王海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由审判员谢建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0月23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茶花、王德善及四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倪立峰,被告街口镇三港村卫生室、余建华、王海英及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茶花、王德善、王长女、王玉米诉称:王淦祥系三原告的亲属,户籍地为歙县街口镇三港村长湾组,2005年后一直随王德善居住在黄山市屯溪区。2013年11月16日,王淦祥因感冒咳嗽至街口镇三港村卫生室就诊。余建华仅靠王淦祥的主述,在未对其进行检查的情况下,便为其进行了输液处理,便未再问津。时隔不久,王淦祥便出现呼吸困难,随后失去知觉。余建华便直接叫王正田将王淦祥背回家。王正田因自身年迈无力便让妻子去叫其他人来一起帮忙。待余振祥等人来后,众人(余建华除外)一起将失去知觉的王淦祥抬回其原来的老家。到家后,众人发现王淦祥已经死亡。在此期间,余建华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未拨打120,未通知病人家属。王淦祥因出现感冒症状前往街口镇三港村卫生室就诊,余建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和不得随意终止治疗等义务,其在诊疗活动中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王淦祥的死亡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被告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作为王淦祥的近亲属,在与被告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1、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8069元【死亡赔偿金23114元/年×19年=4391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903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了证明其主张,余茶花、王德善、王长女、王玉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方诉讼主体资格。2、医疗费收费收据,证明王淦祥在街口镇三港村卫生室就诊的事实。3、调查笔录(余振祥、王正田、方桂莲、江明坤、汪春娣),证明王淦祥在被告处就诊的现场状况。4、死亡证明,证明王淦祥于2013年11月16日死亡的事实。5、歙县街口镇三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黄山市前塘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屯溪区昱东街道办事处上新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王淦祥自2005年一直随王德善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及死亡时间。6、交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方处理丧葬花去的交通费。街口镇三港村卫生室、余建华、王海英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余建华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诉讼事实不成立,原告方在患者死亡时没有提出异议,而是在几个月后才提起诉讼。患者系致死性疾病,其死亡同余建华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方的起诉,隐瞒基本事实,在患者死亡时未提出异议,导致丧失了尸检的机会,致鉴定机构无法对因果关系及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在事后七个月起诉也导致余建华通知其家人的电话记录无法调出,原告方应当对上述证据的灭失承担不利后果,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余建华身份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歙县街口镇三港村村委会证明,证明余建华有行医资格,街口镇三港村卫生室的所有人是村委会,出资人及财产是村委会和上级卫生院,余建华不是本案唯一诉讼主体。2、王淦祥病历处方、新农合报销单及转诊病人登记本复印件,证明余建华处理并无不当及及时录入的情况。3、歙县卫生局文件,证明全县的卫生室的电子管理已实现了电子化覆盖,证明余建华的处方真实性。4、申请法院调取的黄山市人民医院的医疗病历材料,证明王淦祥患肺癌多年,广泛性转移。5、安徽省歙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单及慢性病证,证明王淦祥系患恶性肿瘤,该期间系住院治疗,王淦祥的居住时间主要是在医院里,根据最高院精神,住院期间不能视为居住城镇。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能够证实王淦祥属于猝死,也证明原告方当时未提出异议,就按农村习俗土葬。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证明一个人在哪居住,应当由公安机关证明,社区、村委会不能证明,同时房产证是死者儿子的,不能证明是死者居住的。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需要居住、工作满一年,现死者无工作证明。证据6,不具有三性。庭审中,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中,对身份证、执业证无异议。对村委会的主体资格,请法院进行调查核实。证据2,余建华是××患者急支糖浆、氨基酸,这些是事后补的,不能反映当时情况。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2013年的病历中反映了当时王淦祥病情好转之后才出院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王淦祥的所有住院记录都可以到黄山市人民医院调取,不是被告方所述的还有其他住院的情况。王淦祥在屯溪居住是事实,对其居住情况,法院可以去物业公司、小区调查核实。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4,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可。对证据3,经本院调查核实,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据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6,因无原件,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中,对身份证、执业证予以认定。对村委会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中,病历处方、新农合报销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转诊病人登记本中王淦祥项目,因无病人或家属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和职权向王淦寿等人调查的笔录在卷,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王淦祥系余茶花丈夫,系其他原告父亲,有××史。2013年11月16日,王淦祥因咳嗽至街口镇三港村卫生室进行治疗,时在卫生室咳出的痰中带血。余建华经初步诊断,在门诊病历记载:“主诉:咳嗽咳血;现病史:咳嗽咳血,有××多年;初步诊断:气管炎;处理:急支糖浆1瓶、复方氨基酸(18AA)1瓶。”。在静滴氨基酸时王淦祥突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余建华即通知王淦祥亲戚,在其他村民帮忙下将王淦祥抬回家中。期间王淦祥已死亡。时余建华对王淦祥的医疗过程没有详细、全面、完整的记载,至此无法表明余建华对患者采取了哪些抢救措施。时王淦祥的妻子、子女均不在身边。原告方在处理丧事时对王淦祥的死亡原因未提出异议,即将王淦祥安葬。2014年6月,原告方认为被告方的诊疗行为造成王淦祥死亡,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518069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方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方的诊疗行为与王淦祥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及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审查,均以未行尸检解剖明确法医学死亡原因为由,认为无法鉴定,决定不受理此案,做退卷处理。另查:王淦祥生于1952年9月13日,系歙县街口镇三港村村民,农业家庭户,自2008年开始一直随其子王德善居住在黄山市屯溪区长干东路149号3幢2单元601室。街口镇三港村卫生室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余建华系街口镇三港村卫生室负责人、持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王海英系余建华的妻子。《安徽省行政村卫生室改革试点方案》中载明:“……村卫生室的法律责任独立,财务核算独立》……”。国家卫生计生委等五部委制定的《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载明“(村卫生室)……各地要采取公建民营、政府补助等方式……”。余建华当庭陈述诊费是卫生室收取的,其与卫生室是自负盈亏的,与村委会没有签订承包合同,诊费不交给乡镇卫生院的。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是指登记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机构。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包含村卫生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亦规定,除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街口镇三港村卫生室系经卫生部门核准登记准予执业的医疗机构,根据《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行政村卫生室改革试点方案》,该卫生室系公建民营、政府补助,其法律责任独立,财务核算独立,且卫生室与余建华系自负盈亏。另,街口镇三港村卫生室的资金与余建华的账户存在混同,故余建华与街口镇三港村卫生室应共同为本案诉讼主体,相互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海英对王淦祥没有医疗行为,与本案无法律关系。原告方要求王海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余建华在治疗行为中的病历记录,无告知义务及抢救过程等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故街口镇三港村卫生室及余建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本案中,余建华在接诊王淦祥时,未及时、完整、规范的记录医疗过程,书写病历,其只作出“……处理:急支糖浆1瓶、复方氨基酸(18AA)1瓶……”的简单记录,特别是当王淦祥出现呼吸心跳骤停至被抬走至死亡期间没有记录,不符合诊疗规范规定,本院推定街口镇三港村卫生室及余建华存在一定的过错。王淦祥患肺恶性肿瘤十几年是不争的事实,双方当时对王淦祥死亡的原因均无异议,在王淦祥死亡后及时安葬,致成讼后不能尸检,对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等无法鉴定,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本院结合街口镇三港村卫生室及余建华存在一定的过错和王淦祥的病情实际情况,酌定街口镇三港村卫生室、余建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王淦祥为农业户口,生前虽经常居住于黄山市屯溪区,但无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定王淦祥亲属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8098元/年×19年=153862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3903元;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原告方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2826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街口镇三港村卫生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余茶花、王德善、王长女、王玉米各项损失合计22826.5元;被告余建华对第一判项的内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余茶花、王德善、王长女、王玉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原告余茶花、王德善、王长女、王玉米负担2781元,被告街口镇三港村卫生室、余建华负担309元;保全费3170元,由原告余茶花、王德善、王长女、王玉米负担1500元,被告街口镇三港村卫生室、余建华负担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国强审判员胡顺昌人民陪审员汪立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程家宾(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乡村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对超出一般医疗服务范围或者限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情况紧急不能转诊的,应当先行抢救并及时向有抢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求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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