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2014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天津华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周××先后在“第九模型”、“51仟佰汇”网站,以人民币500元至8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盒子枪”、“沙漠之鹰”、“SR25”、“格格克”、“左轮手枪”五支仿真枪用于参加真人CS游戏。后公安机关在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气象里24门317号内,将上述仿真枪支查获,并对被告人周××依法进行审查。案发后,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枪支鉴定,“盒子枪”、“沙漠之鹰”、“SR25”、能够发射与之匹配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BB弹,认定为枪支。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周××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不表异议,表示认罪,并有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收缴枪支存根,枪支照片,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目无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枪支及枪型物共计五支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周××不服原审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周××主观恶性小,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周××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公安机关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位于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气象里24门317号住处内查获仿真枪五支,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枪支鉴定,所查获的“盒子枪”、“沙漠之鹰”、“SR25”能够发射与之匹配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BB弹,认定为枪支���2014年9月30日,周××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6日15时许,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马场派出所接治安总队线索,称居住在河西区气象台路24-317号的周××家中涉嫌藏有枪支,后民警赶至现场,经过对周××的询问,其向民警提供枪形物五支。后经鉴定,送检的J0001、J0003、J0004号检材认定为枪支。2014年9月30日,民警将周××电话约至马场派出所。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存根,证实民警将周××的手机、笔记本电脑依法予以扣押,对认定为枪支的三支枪依法予以收缴的情况。3、枪形物照片,证实上诉人周××所持有的“沙漠之鹰”、“SR25”、“格洛克”、“左轮手枪”、“盒子枪”五支枪形物的相关情况。4、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HJ-2014-0528-J0001(盒子枪)、HJ-2014-0528-J0003(沙漠之鹰)、HJ-2014-0528-J0004(SR25)号检材认定为枪支。送检的HJ-2014-0528-J0002(格洛克)号检材不认定为枪支。5、情况说明,证实扣押物品清单中物品与物证照片中的枪形物的对应情况;一支枪形物(左轮)因无适合的子弹,物证鉴定中心对该枪形物不予鉴定并不出具书面材料的事实;及有关“陌陌群”涉枪线索的情况。6、上诉人周××的供述,证实其非法持有枪支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三支,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综合全案,充分考虑上诉人周××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周××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综上,上诉人周××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彬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梁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彬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