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4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大同与苏州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霓佳斯工业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九华路110号110幢。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诗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佳维,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霓佳斯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青丘街208号。法定代表人TAKAHIRONIWA(丹羽隆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飞,上海市毅石(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同。委托代理人张秀珍,女,1955年4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薛旭,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苏州霓佳斯工业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大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大同系退休人员,后受聘于苏州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性质为保安,工作地点为苏州霓佳斯工业制品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8日上午9时左右,苏州霓佳斯工业制品有限公司的人事部长要求苏州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安队长李庆连(音)搬来人字梯,并带人清扫办公楼外墙上的公司标志牌,李庆连遂叫了李大同一起去清扫。该标志牌下端距地面4米左右,上端距地面4.8米左右。李庆连摆好人字梯后即上去清扫,李大同则站在地上扶梯子。李庆连清扫过程中忽然摔倒,摔下时砸到李大同颈部。李大同当晚感到身体不适,遂送医治疗,后被诊断为颈髓中央综合症、颈椎病。李大同受伤后,就医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6852.57元,此外还产生伙食费285元(李大同已明确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主张)、转院救护车费160元、租车费400元、其他交通费162元、购买血糖仪、胰岛素注射器、试纸等费用共1409元。对方认为医疗费中用于治疗糖尿病的相关费用不应支持,但不申请就其关联性进行鉴定。李大同则表示,受伤前其并未患糖尿病,据医生解释,是由于自己被砸倒在地、昏迷,受到惊吓,血糖增高是人体的一种应激反应,经治疗可以恢复正常。事故发生后,苏州霓佳斯工业制品有限公司通过苏州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李大同垫付医疗费90000元。苏州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李大同垫付医疗费1600元。另查明,经李大同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大同因颈部损伤遗留颈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李大同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李大同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再查明,李大同受伤后,曾由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为确定劳动伤残等级支出劳动鉴定费280元。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之间的争议亦作出过姑苏人仲案字(2013)第272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裁令苏州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支付李大同各项赔偿金。苏州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李大同遂就本案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李大同受伤时已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撤销了原工伤认定决定。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该撤销决定书,亦撤销了原仲裁裁决。还查明,李大同与配偶张秀珍(1955年4月3日生)共生育两名子女,即李欢(1982年7月3日生)和李玉(1987年12月8日生)。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于2014年7月4日出具证明称,张秀珍于2010年5月参加江苏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未满60周岁领取年龄,未领取养老金。又查明,苏州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霓佳斯工业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有《安保合同书》,约定由苏州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苏州霓佳斯工业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保安服务,派驻队长1名、保安人员6名,并负责对全体派出人员进行管理、指导、监督及业务培训。服务内容为提供安保每天2班共24小时的看护管理项目。合同还约定了额外服务内容,即指在协议规定的服务内容以外的任何服务,通常这些服务需要特殊的设备、额外的工作时间或额外安排工作人员,为确保额外服务的质量,苏州霓佳斯工业制品有限公司应提前10日通知苏州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苏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专用票据、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出具的证明、派出所证明、结婚证、关于撤销苏工伤认字(2013)第002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姑苏人仲案字(2013)第272号仲裁决定书、安保合同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原告李大同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6115.52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61元、医疗费2822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62元、查档费200元,合计224997.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接受劳务和提供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大同在退休及享受退休待遇后,与苏州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并被指派至苏州霓佳斯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根据已查明事实,苏州霓佳斯工业制品有限公司要求保安队长安排人员清洁标志牌,本不属于李大同的保安工作范围,但李大同在受伤当日为保安队长李庆连扶梯子,系在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根据保安队长的指示从事工作,其行为的性质应界定为履行苏州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排职务的行为。李大同在地面为保安队长扶梯子,其操作过程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行为,即不存在过错,其损失应由苏州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苏州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是苏州霓佳斯工业制品有限公司直接要求李大同与保安队长共同清洁标志牌,李大同的行为系帮工行为。关于该观点,苏州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录音光盘中并无上述具体内容,且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清洁标志牌的工作是由苏州霓佳斯工业制品有限公司安排,且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过错,与李大同最终受伤亦具有因果关系,故苏州霓佳斯工业制品有限公司就苏州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李大同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两者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则应由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另行处理。李大同主张因事故发生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16852.57元。对方提出医疗费中治疗糖尿病的相应金额应予扣除的观点,因在李大同入院及出院诊断中均未明示其患有糖尿病,李大同也对糖尿病的治疗作出了合理解释,且两原审被告亦未申请就医疗费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该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大同购买的血糖仪、胰岛素注射器、试纸等费用1409元,与其受伤有关,亦应计入医疗费范围,故医疗费总额为118261.57元。至于李大同主张的转院救护车费、租车费,属交通费范围,不属于医疗费。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补充营养期限为伤后三个月(90天),李大同主张2700元,未超过本地的生活和消费水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大同提供住院期间伙食费票据285元,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李大同伤后三个月(90天)需要1人护理,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时间确定。李大同主张误工费按2014.44元计算8个月为16115.52元,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李大同构成九级伤残,其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0.2),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大同受伤时其配偶张秀珍已年满57周岁,需要抚养,且李大同有抚养能力,故应由李大同及两子女共同抚养,李大同需要承担1/3的抚养责任。而张秀珍年满60周岁后,可领取养老金,且还有其他扶养人,同时考虑李大同本身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原审法院确定李大同对张秀珍的扶养责任计算至张秀珍60周岁止。定残时,李大同及其配偶均年满59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358元(20371元×1年×0.2÷3),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总额为13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李大同的伤残程度及各方过错,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根据李大同的就诊及治疗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600元。鉴定费。李大同已实际支出司法鉴定费252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李大同另主张劳动鉴定费280元,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无关,其主张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李大同还主张工商查档费200元,该费用系诉讼成本支出,不属于因事故所遭受损失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李大同因本次事故所受上述损失合计为287392.09元,由苏州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苏州霓佳斯工业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苏州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1600元,苏州霓佳斯工业制品有限公司已垫付9000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原审法院一并处理,苏州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苏州霓佳斯工业制品有限公司还需支付李大同195792.09元。李大同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大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7392.09元,苏州霓佳斯工业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苏州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600元、苏州霓佳斯工业制品有限公司已垫付的90000元,还需向李大同支付人民币195792.09元;二、驳回李大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4元,由李大同负担607元,由苏州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霓佳斯工业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067元,原审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李大同。上诉人苏州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大同并非受保安队长李庆连的指派,而是直接受苏州霓佳斯工业制品有限公司行政主管崔益春的指派从事帮工活动。我方提供的录音光盘和在场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均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李大同系受李庆连的指派进行工作,即因职务行为而受伤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苏州霓佳斯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李大同是因职务行为受伤,并判决苏州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但是其同时判令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明显错误。苏州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派其员工向我公司提供额外服务,应当由其提供必要的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另外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我公司显然不属于该范围,因此原审法院以我公司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为由,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苏州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针对苏州霓佳斯工业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李大同是受苏州霓佳斯工业制品有限公司的要求,与保安队长一道为该公司清洗标志牌,故应当由苏州霓佳斯工业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苏州霓佳斯工业制品有限公司针对苏州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事发时李大同在从事苏州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因此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苏州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收据仅能证明我公司向李大同垫付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李大同是受我公司的指令进行高空作业。被上诉人李大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发当日我方清洗公司标志牌的工作,虽然超出了保安工作的范围,但也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根据保安队长的指派进行的,苏州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苏州霓佳斯工业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人字梯存在质量问题,且其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根据苏州霓佳斯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安保合同书》,苏州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向苏州霓佳斯工业制品有限公司派驻保安队长1名、保安人员6名,其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为安保每天24小时(2班)看护管理,具体包括出入口管理、安全巡视管理和消防管理等事项。由此可见,保安队长李庆连和李大同为苏州霓佳斯工业制品有限公司清洁公司标志牌的行为,超出了其工作职责的范围,由于苏州霓佳斯工业制品有限公司无需向李庆连和李大同额外支付劳动报酬,李庆连和李大同从事清洗工作也是出于自愿,系自愿无偿向他人提供劳务,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义务帮工的特征,应当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李大同作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其从事的帮工活动是由苏州霓佳斯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主动邀请引起的,不存在被帮工人拒绝帮工的情形,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苏州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导致李大同的损害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其也不存在其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故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原审判决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依法应予纠正。苏州霓佳斯工业制品有限公司已经向李大同垫付的90000元,应当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苏州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李大同垫付的1600元,因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苏州霓佳斯工业制品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大同各项损失共计287392.09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90000元,还需向被上诉人李大同支付197392.09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李大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74元,由李大同负担607元,由苏州霓佳斯工业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0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48元,由上诉人苏州霓佳斯工业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