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艳荣与汉川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1)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荣,汉川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孝南行初字第00006号原告李艳荣。委托代理人崔风英,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汉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广场路*号。法定代表人翁晔,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祖圣,湖北省汉川市涵闸河综合整治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调查取证、出庭应诉、陈述和答辩事实、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委托代理人肖生宜,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艳荣不服汉川市人民政府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汉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涵闸河综合整治工程房屋征收的公告》,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艳荣诉称,原告在湖北省汉川市合法拥有城关西门桥劳动大楼北门面房屋,并取得了相应的权属证书。2013年12月4日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从被告处获得汉川政办发(2013)40号《汉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涵河综合整治工程房屋征收的公告》和被告办公室于同年7月16日作出的《关于涵河综合整治工程房屋征收的公告》(以下简称“716公告”)。原告认为,两公告确定的征收范围包括集体土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两公告确定的征收部门不具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征收主体资格;两公告内容亦不符合《国��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且两公告的发布主体不适格,显系超越职权之举,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均存在诸多严重违法情形。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撤销汉川市人民政府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汉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涵闸河综合整治工程房屋征收的公告》。本院认为,原告李艳荣诉汉川市人民政府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汉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涵闸河综合整治工程房屋征收的公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经本院审查,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是否对原告李艳荣的权益产生影响是本案的焦点。从被告汉川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李艳荣所拥有的房屋不在该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虽然征收的部分房屋与李艳荣所拥有的房屋相邻,但在将来的拆迁过程��是否对李艳荣所拥有的房屋产生影响无法预判。目前,被告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没有对李艳荣的权益产生影响,且原告的房屋不在本案受理范围内,故李艳荣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艳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润清审 判 员 李建群人民陪审员 罗峰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勇斌